张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
2017年06月21日 08:3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6月21日第1231期 作者:张建

  陪审员制度的设置在于为司法正当性提供证明,防止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过于形式化、僵化的法律思维,以及对司法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为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充分有效发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之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从“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案件机制、参审案件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及履职保障”七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实证观察:以Y基层人民法院为例

  《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这一要求构成试点改革法院设计陪审员参审程序的基本思路。对此,作为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法院之一的Y基层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办法》(试行)。该办法第3条确定了陪审员需求的发起程序,“需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业务庭向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陪审工作管理科(以下简称‘陪管科’)申请,填写申请表交陪管科,由陪管科随机抽选出该案人民陪审员。陪管科应对抽选情况进行记载。”第2条规定了陪审员产生的方式,“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通过‘Y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系统’(以下简称‘随机抽选系统’)进行,可就近随机抽选,即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的,从该辖区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选;当事人在不同辖区的,从当事人所在辖区外的其他辖区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选。”第6条确定了专家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与教育、金融机构、环境资源保护、新闻出版等系统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有关,涉及相关专业知识的案件可以从相应类别的专业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选。”第5条和第7条分别对陪审员提出了不同的约束性要求,“合议庭组成后,参审人民陪审员不得随意更换,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回避理由经审查成立的,应通过承办人及时向陪管科提出,由陪管科根据上述规定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人民陪审员当年参审案件数量已经达到规定上限件数的,系统自动屏蔽,不列入随机抽选范围”。

  如果不考虑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应具有的功能与价值,仅从改革精神和要求落实情况的角度看,会发现Y基层人民法院的陪审员随机抽选办法设计得非常合理,如针对普通陪审员的随机抽选程序、针对专家陪审员的相对随机抽选程序,为了防止陪审员参审案件过多而设计的参审数量均衡程序等。然而,从陪审员制度的内在要求和改革目的出发对该办法进行审视时,会发现一些不尽合理之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忽略了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检察官、被告,也包括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在陪审员选择方面所应具有的决策权或否决权。

  制度设计:重视当事人

  在抽选过程中的决策权

  陪审员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前提在于陪审员对案件及案件背景的熟悉和了解。在我国,设置陪审员制度兼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考量。实质正义体现在人民陪审员能以普通民众的视角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防止法官过于专业化、职业化的思维可能带来的认识上的误区;形式正义体现为陪审员身份的特殊性。当事人之所以接受裁判结果,不仅在于裁判结果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更在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与性,其中一点就应体现在陪审员选择上的参与性。可以推知,如果当事人参与陪审员选择,其必然对陪审员充满信任,至少在选择陪审员的过程中获得了参与感,当然会有助于他们对裁判结果的接受。

  当事人对陪审员的选择具有否定权在很多国家早已制度化。比如,法国的重罪法庭开庭审理前,“在庭长的主持下,由书记官签壶中抽签挑出9人,征求被告人和检察官的意见,被告人和检察官如果不同意其中某人担任陪审员可以拒绝,但被告人最多可拒绝5人,检察官最多可拒绝4人。经过这一程序后最终确定9人构成该案的陪审团成员”。建议经过改革试点后,对当事人选择陪审员的方法和程序进行顶层制度设计,将当事人在抽选过程中的决策权制度化、法律化。

  理论思考:

  制度改革背后的司法哲学

  关于司法哲学的思考有两种基本进路:一是实质正义取向的司法哲学,它不过分追求司法过程本身的正当性,而是看重司法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二是程序正义取向的司法哲学,它对司法过程最后的结果如何并不十分关心,更关注司法结果过程本身的正当性。将这两种司法哲学带入陪审员参审程序中,就会发现当前的程序设计与两种价值追求相比,有些不一致之处:如果追求实质正义,陪审员本身的能力、魅力、素养及当事人对陪审员的认同就格外重要,当事人如果能参与进陪审员选择的决策中来,这对当事人接受合议庭的事实认定和法官的裁判结果定然大有益处。如果追求程序正义,那么当事人作为司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在陪审员的选择上无疑更应具有选择权。可见,无论哪种司法哲学,当事人在陪审员选择上具有的判断权都不可或缺。

  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法院之所以设计出随机选任程序,关键在于担心司法裁判过程本身的不可控。在试点改革没有开展前,选择哪些陪审员都是法官说了算,他们会基于评价考核、错案追究等因素,选择那些懂得配合、善于配合及能够配合的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要是将参与合议庭的陪审员选择权与当事人分享,当事人可能就会选择那些不懂得配合或不善于配合的陪审员,这些陪审员可能在案件事实认定等问题上与法官意见相左,可能导致法院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失控。

  从法治中国建设的要求出发,以陪审员的参审程序为切入点,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深入思考:一是改变当前合议庭陪审员选择问题上当事人没有判断权的现象,根据我国的司法实际,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决定权;二是对包括陪审员制度在内的诸项改革进行系统性分析,不能单纯从某一制度出发进行就事论事的改革;三是对支配中国司法实践的司法哲学进行审思,用以指导制度设计。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状况实证研究”(CLS(2015)Y1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

责任编辑:韩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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