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嘉白:法律应承认准自然血亲
2017年03月22日 08:3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3月22日第1172期 作者:陈嘉白

  据调查,我国近年来不孕不育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上升趋势,适龄产妇不孕不育患病率大幅增长。日益增加的生育问题和相对稳定的生育意愿之间的矛盾,使得人工授精、卵子移植等辅助生殖技术得到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然而,随着辅助生殖婴儿的问世,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接踵而至。传统婚姻家庭法中血亲类别相关规定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立法者和学者在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进行认定时,缺乏一个关键的理论依据。因此,结合科技发展和传统婚姻法理论,在传统的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之外,提炼出新的血亲类型并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辅助生殖技术产生

  新的血缘关系

  利用异质授精、卵子移植和胚胎移植这三种辅助生殖技术,会导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产生三种情况,这是由其生物学特点所决定的:一是子女与母亲有血缘关系但与父亲没有。这里的“父亲”实质上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父亲,异质受精子女是由母亲的卵子和供精者的精子结合而成的,供精者虽然是子女生物学上的“父亲”,但被法律排除到社会学意义上的父亲之外。二是子女与父亲有血缘关系但与母亲没有。这是由供卵试管婴儿的技术特点所决定的。该技术是准母亲在卵巢储备衰竭或其他遗传疾病等原因致使自有卵子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从第三方卵子捐赠者那里取出卵子,与准父亲的精子结合后,形成受精卵胚胎,再将胚胎移植回准母亲子宫中受孕的技术。因此捐卵试管婴儿之母只为其子女的胚胎状态提供生长载体,并未给其传递遗传物质。通过卵子移植但同质受精而出生子女的母亲,也是其子女社会学意义上的母亲,尽管因其为胚胎发育提供生长载体,并通过其身体完成出生过程,但与其子女之间却无DNA层面的血缘关系。供卵者虽然是子女生物学上的“母亲”,但被法律排除到社会学意义上的母亲之外。三是子女与父母均无血缘关系。不孕不育夫妻双方都不能提供精子与卵子,但女方愿意亲自将胎儿生出,通过出生过程的身体联系以增强亲子之间的感情关系。这时,女方所生子女的胚胎是由供精者和供卵者所形成的。该种子女关系最为复杂,与其父母均无血缘联系,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更多。

  辅助生殖技术形成的亲子关系不能归类于自然血亲

  我国《婚姻法》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自然血亲的定义,拥有血缘关系是自然血亲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通过上述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与其父母的一方甚至双方没有血缘上的联系。这样一来,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将此类亲子关系视为自然血亲。如果盲目类推,这样既是对自然血亲的构成要件的忽视,也是混淆了子女法律地位与血亲类别之间的逻辑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具有相同血亲关系并非矛盾,相反,两种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同血亲关系。举一个例子,养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但前者属于拟制血亲,后者属于自然血亲,其血亲关系明显不同。

  辅助生殖技术形成的亲子关系不属于拟制血亲

  辅助生殖子女与父母之关系,有人主张类推适用收养关系,视之为拟制血亲关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因有三:第一,这种关系成立于子女出生之后,而拟制血亲成立于子女出生之前。收养关系乃契约关系,其必须要经过双方当事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或收养人与送养人间)的同意,他们之间为创立身份关系的契约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后生效。显然,这种血亲关系是子女出生之后成立的。而辅助生殖子女与其父母之间所成立的血亲关系是在其诞生之前成立的。第二,此种血亲关系不能解除。拟制血亲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就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解除。然而,就辅助生殖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而言,无论何种情况都不能解除。第三,此种关系具有身体关系,而拟制血亲关系没有。尽管辅助生殖子女与其父母没有完全的血缘关系,但其至少与其母具有身体关系。因为不管构成该种子女的精子和卵子来源何处,这种子女都是从其母体中分娩而出。

  确立准自然血亲概念

  结合辅助生殖子女的生物学特点,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除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以外的第三种血亲类别——准自然血亲。之所以自然血亲前面加了“准”字,是因为这种血亲与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都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其法律效力与自然血亲等同,可以视为自然血亲。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个与其相近的概念——准血亲,但准自然血亲与准血亲的区别在于,准血亲是指拟制血亲、法定血亲。准自然血亲特指因引起血缘关系发生改变的辅助生殖技术而形成的第三种血亲类别。而且,从法律修辞上看,准血亲有表达的瑕疵。拟制血亲或者法定血亲本身就是一种血亲关系,为何要在“血亲”之前加上具有“视为”之意的“准”字。准自然血亲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具有完全的血缘关系,这主要是受辅助生殖技术的生物学特点所决定的;二是该种血亲关系形成的生效要件为夫妻合意。所谓“准自然血亲”是指,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采取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与其之间的血亲关系视为自然血亲关系。采取“准自然血亲”这一概念,可以弥补“最高法复函”在理论上的缺陷与在实务上的不足。

  准自然血亲的特点

  准血亲类型有其特点,既分别与拟制血亲和自然血亲有相似之处,但亦有不同之处,这也是要将该种血亲关系自立一类的原因。首先,从血亲关系结构上看,准自然血亲与自然血亲有明显区别但与拟制血亲有相同之处。准自然血亲与自然血亲的区别就在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事实而形成的、双方之间有最近的天然血缘联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准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完全或完全不具有天然血缘关系。在这里,准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有相同之处,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与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受胎而生的子女不具血统真实,故其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不属于自然血亲,而较为类似于拟制血亲。其次,从血亲关系形成的同意上看,准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类似而与自然血亲不同。“最高法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可知,准自然血亲关系的形成需要夫妻双方进行合意,也就是说合意是准自然血亲关系的形成要件之一。这与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收养行为相同,都需要得到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但准自然血亲的形成仅需夫妻双方之合意,无需子女等第三人同意。这与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不同,拟制血亲关系需要夫妻双方与送养人或年满十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同意才能形成。因此,准自然血亲的形成要件是法定合意,而自然血亲的形成条件更多是依靠自然事实。最后,从身体关系看,准自然血亲与自然血亲类似,但与拟制血亲不同。属于准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虽无完全的血缘关系,但子女与其母具有身体关系。无论构成子女的精卵来源何处,其出生均为自其母体而出。而拟制血亲关系形成于子女出生之后,被收养的子女与其养父母并无身体关系。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责任编辑:韩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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