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哲罕:当代全球正义理论辨析
2017年08月23日 08:0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8月23日第1276期 作者:李哲罕

  作为当代政治哲学领域重要的议题之一,全球正义是针对全球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产生的。尽管这一问题历史久远,但全球正义理论则兴起于20世纪后半叶,是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包括物质生产力和物流能力的极大增长,以及国家间和超国家的组织与公司的大量建立等,使解决全球贫富差距问题成为可能。我们在这里首先需要对当代全球正义理论的共同主张做出一个必要限定,即当代全球正义理论是关于对物质性的善品(Goods)在全球范围内的去中心化的分配与再分配,主要是指发达国家及其人民援助欠发达国家及其人民。而在各界广泛讨论如何援助以及援助什么之前,应该先弄清楚发达国家及其人民援助欠发达国家及其人民的理由。这是当代全球正义理论的核心所在。宽泛点说,伦理学中的义务论、责任论和利益论这三种路径在当代全球正义理论中的适用性各有限度。

  援助不能被视为义务

  义务论,诸如康德的绝对律令,认为一个理性存在者(一个人)应该不附加条件地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在康德主义和后康德主义的哲学视域内,先天的普遍义务总是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出发点。在涛慕思·博格及其学生徐向东的康德、罗尔斯的理论背景中,可以发现义务论在当代全球正义领域的重要性。

  义务论的公式为:如果B需要被援助,而A有能力去援助B,则A有义务援助B。义务论认为普遍人权可以推导出普遍义务。这里,需要先讨论普遍人权是否成立以及普遍人权是否可以推导出普遍义务这两个问题。

  第一,普遍人权是否成立?人类与动物之间在能力上的差别——即使是实质性的差别,并不能使得人类和动物之间在权利与尊严上产生足够的差别。如果我们考察当代政治哲学或伦理学中关于动物权利甚至是植物权利的讨论,可以发现普遍人权并不能作为我们产生相关理论的起点。此外,考察普遍人权以及《世界人权宣言》中许多类目的演进史,可以认识到普遍人权是一个历史发展的——特别是自欧洲启蒙运动以来的——产物。既然普遍人权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那么,自然不能将其视为具有完全的普遍性。

  第二,普遍人权是否可以推导出普遍义务?如果假设普遍人权成立,那么可以发现自欧洲启蒙运动以来发展出来的人类自治,是一种关于自我在不被他者干涉或支配的情况下实现自身追求的消极人权,但相对的积极人权——即某人可以要求他者去帮助实现自身的追求,则并不能从普遍人权中推导出来。对此,米歇尔·布雷克提出了比较中肯的说法,(援助他人)“这只是情分,而非义务”。换句话说,尽管我们可以尝试去认为或者证明人类的本性是倾向于援助他人,不过这并不能被视为义务,即不能强制某人去援助他人,而且这也不能被转化为对当代政治哲学建制性框架下充分的动力源。

  责任论难以作为普遍理论适用

  义务和责任在当代伦理学中是一对相关而又有差别的概念,当代伦理学在两者之间做出了一个“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明确和重要的区分。责任论认为责任主体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特殊的行为、特殊的位置或特殊的关系等)有理由去援助他人。

  责任论的公式是:如果B在一个需要被援助的处境中,而这个处境是由A造成的,或者A和B有特定的关系,则A负有责任去援助B。责任论的论证涉及一种(社会)契约论,即责任论意味着发达国家及其人民依照责任——这个责任是基于一个(理论上设定的)契约,或者是对这个契约的违反——援助欠发达国家及其人民。如某些发达国家利用由于历史不正义所产生的在资本和技术上的优势地位,将高污染的产业链低端行业放置在那些对环境的法律保护弱、劳动力和环境污染成本低的欠发达国家。同理,一些西方国家为了控制中东地区,推翻那些既存的专制政权,导致了该地区政治权力的真空状态、恐怖主义势力乘虚而入,以及大量战争难民的产生。而正是这些西方国家导致了衍生问题,因此,当然需要他们对所造成的伤害与灾难负责任。

  对于责任论,徐向东曾经总结了三个更为深层次的原因:第一,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起点上,贫困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异是由同一个历史过程中产生出来的,而那个历史过程渗透着许多难以原谅的严重过失;第二,贫困国家和富裕国家都依赖于地球上的自然资源,但贫困国家本来应该从中享有的利益,不仅在很大程度上被剥夺了,而且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第三,贫困国家与富裕国家共同生活在一个单一的全球经济秩序中,但这个经济秩序正在不断延续甚至恶化全球的不平等。然而,许多东亚和东南亚国家曾经处在不利的位置上,但通过自身发展获得了成功,那为什么其他国家的失败要被诉诸全球经济秩序不正义的统治?因此,在《全球正义》的导言中,徐向东提出:“即使不平等确实产生了这些违背了正义和公正的后果,但如果不平等本身不是由任何不正义或者不公正的过程产生出来的,我们仍然不能认为缓解或消除全球贫困是一项正义的要求。”另一种悖论则是,当一个欠发达国家A侵害了一个发达国家B时,A也需要承担责任。这与全球正义的最初指向——发达国家及其人民援助欠发达国家及其人民——之间无疑存在着矛盾。

  概言之,责任论是对一个特定责任主体附条件的要求。尽管它相较于义务论,对援助行为提供了一个相对较强的论证,但是它并不能适用于作为普遍理论的全球正义。

  利益论不能冠以正义之名

  尽管义务论(也包括责任论)和功利主义是当代伦理学中两个主要分支,但当代全球正义理论的代表性学者博格和徐向东明显地受到康德和罗尔斯的影响,持有一种义务论,而非功利主义的观点。利益论更接近于功利主义,然而前者只考虑行动者自身的利益,而功利主义是从整体的角度来考虑。

  利益论的公式如下:A出于自身的利益援助或侵害B。这里,A是出于自身利益而非侵害行为予以援助的。尽管利益论不属于具有代表性的全球正义理论,但它可以对援助行为给出一个较强的论证,可以将双赢合作的模式整合进全球正义理论的核心主张中。因此,它可以被视为一条现实主义的进路。假定一个发达国家A援助了欠发达国家B,目的是为了让B国人留在自己国家,而非移民到A国。因为B国人的涌入可能会降低A国的社会福利和社会秩序,而且有可能带来在文化和宗教上的异质成分。那么,尽管A国援助B国,客观上提高了B国人民的生活条件,但这是出于自身利益而非正义的考量。当然,利益论只能部分地解释援助行为。而且,利益论在一些事例中也可以证成某些侵害行为。

  如果只考虑利益论所论证的援助行为,那么出于自身利益的客观援助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正义的呢?很显然,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利益论是一种非道德主义的,它并不诉诸于正义或不正义。简要地说,利益论的论证不能被冠以正义之名,因此也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全球正义的理论。

  根据简短考察,不同于当前比较流行的“义务论版”的全球正义理论,援助他国或他人的行为更应由责任论和利益论来论证。然而,责任论必须有特定的前提条件,而利益论则不能被冠以正义之名,这也意味着当代全球正义理论需要寻求更具说服力的论证。

  (作者单位:浙江省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张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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