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权利的发明
2019年11月15日 08:4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1月15日第1816期 作者:杨天江

  我们生活在一个权利话语繁盛的时代。尽管并非每个人都清楚权利观念的起源,诉诸权利却成了很多人的生活常态。如果不想不明就里地谈论权利,我们就要搞清它的来龙去脉。究其本源,今天我们所使用的“权利”术语来自对英文“right”的翻译和创造。19世纪60年代,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 P. Martin)在翻译《万国公法》和《公法便览》时创造性地使用了“权”和“权利”概念。这样的译介活动不仅淡化了“权利”一词的“权势及货财”的传统含义,也塑造了人们的现代权利观,即开始把权利理解为一种可以被个人正当占有和享受的东西。

  英文单词“right”有多重含义,被译作“权利”的“right”派生于拉丁文“rectus”(平直、正直)。“rectus”与中古拉丁文的“directum”同源,而印欧语中其他与“right”对应的单词都是它的变体,诸如法文的“droit”,意大利文的“diritto”,西班牙文的“derecho”。而且,还可以通过希腊文“orektos”把“rectus”追溯至梵文的“rju”或“riju”(平直、正直)。从词源的角度来看,无论是“right”,还是“droit”“diritto”和“derecho”,都包含着“直”的含义,而且这个“直”不仅涉及对自然领域物理现象的描述,还涉及对人文领域道德现象的评价。

  按照通常的理解,“权利”与“直”这二者含义有所不同。通过这种词源上的考察可以发现,“权利”一词并未完全覆盖“right”等词的内涵。疑问便由此产生:缺少表示权利的概念是否意味着权利观念的阙如?提出这个问题旨在探讨,倘若权利观念不是普遍存在的,那么那些产生了权利观念的文化应当如何对待没有产生这种观念的文化。

  无论是把“right”译为“权利”,还是“right”等词在印欧语系内的同源和派生关系,实际上都不仅仅是一个语言用法的问题,背后存在着复杂的观念史问题。权利最初意指行动的尺度或标准,接近“法则”的含义。如果说某个行为是根据权利做出的,就相当于说是按照正确的标准做出的,那么做它就是正当的。接着,根据权利而做的行为即被视为“一项权利”。于是,从“我可以做某事是因为它正确”变成“我可以做某事是因为我有权”。导致的后果是,“权利”具有了双重含义:它不仅能够意指行为的标准,而且能够意指去做某个行为的正当诉求。

  此次转变既产生了“一项权利”的表达,又形成了“有权”的观念。可以说,正是由于此次转变才有了主观权利(subjective right)或权利的主观理解。它的表达式是,“X有权做某事或对某物有权”,其中X表示一个人或一群人。此前可以称为客观权利时期。权利的客观理解可以用“p是正确的”这个公式表示,p代表一个描述实际事实或可能事实的命题。“p是正确的”相当于“p应当出现”或“p是正当的”。主观权利要表达的是主体与物、行为和事实之间的道德关系,而客观权利则是对一个局面的整全的、综合的道德评价。前者把有权者突显了出来。主观权利的概念无疑脱胎于客观权利。但在它究竟何时产生又归功于何人的问题上,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解释。

  第一种解释认为,客观权利是被视为正义的对象这个意义上的权利,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中的“dikaion”(公正),经典时期和拜占庭时期罗马法中的“ius”(权利)都是这个意义。它指的是人与人之间各自应得的公正份额,而不是某种属于个人的东西。正是这种客观含义通过罗马法研究和对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的发现,以及阿奎那的综合进入到中世纪的讨论之中。而13世纪后期和14世纪的意志论者和唯名论者是作为阿奎那的理论敌手出现的,他们被视为托马斯主义综合方法的破坏者,个体主义哲学的坚持者,于是主观权利的起源就被顺理成章地归诸他们。

  第二种解释认为,对于权利的主观理解需要借助意志论传统当中的法的概念。意志论者把法理解为立法者的意志,它是强加于个人身上的,只要没有被这样的一个立法者的意志发号施令,人就是自由的或者说享有自由。换言之,个人脱离于法的约束的自由,划定了一个绝对的行动范围,这个范围就是个人的主观权利的边界。边界之内是个人意志的活动领域,正是他们的意志运用使得他们自由。主观权利被视为主体的一项品质、一种能力,更为准确地说,一个豁免、一种自由和一个行动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说,权利即是单个主体的“potestas”(权力)。

  第三种解释认为,主观权利的产生与财产概念相关。它把权利视为我们能够享有、坚守和使用的某种财产(property)。这有赖于把权利视为个人财产和把财产作为典范性权利看待这种现代权利语言。于是,主观权利成了一种个人主宰的领域。这种观念的起源可以追溯至早期方济各修士关于财产权的讨论,它首次在13世纪中期关于托钵僧贫洁的争论当中得到了系统的阐述。托钵僧所认为的贫洁是彻底的弃绝,不仅完全放弃对外物的所有权(dominium),还放弃对自身专有意志的主宰,其核心议题在于“ius”(权利)与“dominium”(所有权)的等值。

  尽管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的措辞可能是误导性的,因为它给人的感觉是客观更加真实,比之主观权利更为优越,但主观权利的发明却是现代权利观形成的一大贡献:权利从公正之物变成了每个人针对自己的财产或自己的应得都具备的一种道德能力。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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