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至: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典立法的挑战
2018年08月24日 08:3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8月24日第1522期 作者:韩旭至

  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不仅要与其他人格权规范适调,也要与其他个人信息保护规范配合,尤其是与《网络安全法》及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协同构建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体制。

  “未来已来”。近年来,我们目睹了IBM研发的机器人沃森战胜人类参赛者赢得问答比赛冠军,“阿尔法狗”在打败了李世石后又被“阿尔法狗蛋”所打败,通过面部识别实现精准打击的微型杀手机器人面世,甚至曾经离我们很远的自动驾驶也开始走进大众的视野。人工智能已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忽视的热点议题。就民法而言,其对民事主体、合同、侵权、人格权、数据财产权等方面都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或许在解释论上这些问题可通过填补漏洞的方法,运用类推解释或目的论解释进行回答。但在构建一部21世纪的民法典的历史重任面前,必须在立法论上重视这些挑战。

  第一,人工智能对民事主体的挑战。1950年阿西莫夫在著名科幻小说《我,机器人》中即提出“机器觉醒”的设想。当前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甚至通过“图灵测试”均已成为现实。部分学者认为,应将人工智能区分为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并赋予具有认知与自我学习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如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即提议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的法律地位。学界亦存在“电子人”说、法人说、电子奴隶说、代理说、比照动物说、工具说等各种学说。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范围来看,人工智能显然既不是自然人,也不可能是非法人组织。没有任何自然人成员或代表的人工智能,也难以与我国法人分类和规范相适调。就目前存在的人工智能来看,其并未达到强人工智能的程度,更符合产品的定义。值得探讨的是,未来立法是否需要为强人工智能预留一定的空间。

  第二,网络合同、智能合约对合同法的挑战。互联网时代中,电子合同的问题早已显现。1996年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即通过“ProCD案”作出关于“拆封合同”有效性的经典判决。目前,对于网络环境下缔约能力的推定、平台购物中邀约的判断、网购商品的交付问题,立法机关已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0条第2款、第53条分别回应。然而,该文件仍未能完全解答网络合同的问题。格式合同的规定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点击合同与浏览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编至少仍需对缔约方基于“情景化胁迫”而不得不接受相关服务和条款、平台服务提供商利用“网络软法”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等情形进行回应。另外,关于人工智能算法所带来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回答。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算法形成的错误应如何定性;在继续性合同中,算法自动生成或调整的条款是否存在合意。又如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可自动触发并高效地履行合同,然而如何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如何保障债务人的抗辩权与债权人的拒绝权、如何确保相关技术的安全性等均存在问题。

  第三,自动驾驶、智能设备对侵权法的挑战。今年上半年,Uber自动驾驶汽车、特斯拉智能汽车在美国相继发生了致命事故,引发了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按美国汽车工程师协会的5等级划分标准,在第4级与第5级自动驾驶中,人类驾驶者已转变为乘客。由于并不存在驾驶者,更无法判断驾驶人的过错,有望被民法典侵权编所吸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难以适用。就“机动车一方”的判断而言,具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自动汽车保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疑问。或许产品责任是替代自动驾驶交通事故责任的可行方式,然而自动驾驶的“不合理危险”常常难以判断且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又产生了能否借鉴美国法上的“风险—效用”标准、如何判断发展风险抗辩、是否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等问题。针对自动驾驶,2016年《维也纳道路交通公约》与德国《道路交通法》均进行了修正,2017年美国还颁布了《自动驾驶法案》。我国北京、上海、重庆、深圳等地也颁布了相应的路测规定。民法典侵权编立法亦应探索与自动驾驶相适应的责任规则与责任保险制度,并构建其他智能设备的责任规则。

  第四,大数据处理技术对人格权、数据财产权的挑战。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又被称为“新石油”,具有极大价值。人工智能设备无不涉及对数据的采集、存储、加工。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随着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生效实施,欧美各国均积极应对人工智能可能造成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第6章亦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试图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进行细化。遗憾的是,该文件对个人信息的界定超出《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的定义,且未能对个人信息与隐私应如何区分、如何理解数据处理的知情同意、如何构建中国法上的“数据携带权”与“被遗忘权”、如何推动“自设计保护隐私”等关键问题作出回应。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不仅要与其他人格权规范适调,也要与其他个人信息保护规范配合,尤其是与《网络安全法》及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协同构建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体制。就数据财产权而言,《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属于引致条款,民法典立法中仍需解决数据权利的属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又必须先解决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区分问题。另外,对于数据歧视所造成的人格权问题、“数据黑箱”的监管与数据财产权的冲突问题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为民法典立法提出了不容忽视的挑战。除上述四方面外,也提出了其他民法问题,如人工智能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等。总之,民法典立法工作必须直面人工智能的挑战,在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引下科学立法。预计2020年我国完成民法典编撰工作时,人工智能的全球市场价值将超过9000亿元。唯有在民法典中恰当回应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挑战,方能迎接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无限机遇。

  (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暨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课题 “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制”(FZFZZB(2018)B05)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责任编辑:张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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