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主义法学作为一种法学流派或法学思潮,对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们应对现实主义法学进行客观评价,采撷其养分,以便更好地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服务。
现实主义法学研究现状争鸣
学术界围绕现实主义法学的争鸣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上。
一是现实主义法学是一种法学流派、法学思潮,还是一种方法。早年的沈宗灵、吕世伦、周汉华等认为,现实主义法学是一个法学流派。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写道,“现实主义法学是20世纪西方的法学派别之一,以强调法的‘现实’态度而得名”。晚年的沈宗灵、张乃根、段海风和付池斌等认为,现实主义法学是一种法学思潮或法学思想体系。例如《元照英美法词典》将法律现实主义(现实主义法学)界定为一种法学思潮或法学思想运动。张文显、徐爱国等则认为,现实主义法学是一种分析问题的方法。
二是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有哪些。我国学者在探讨现实主义法学时,一般都会提及其代表人物弗兰克和卢埃林,但对于除此之外究竟还包括哪些学者,似乎没有定论。沈宗灵认为,在现实主义法学的群体成员方面,主要代表人物有弗兰克、卢埃林、穆尔和奥利芬特等人。张文显认为,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人物有弗兰克、卢埃林等。周汉华认为,法律现实主义最为主要的代表人物有卢埃林和弗兰克,他对于其他成员没有直接论及,但从他对法律现实主义的介绍来看,似乎认为其群体成员还包括科宾、霍菲尔德和科克等。
三是现实主义法学有哪些理论主张。沈宗灵认为,现实主义法学的共同观点是贬低和否认法律规范,主张法律就是法官或其他官员处理案件的行为或对该行为的预测。张文显认为,可以将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主张归纳为:(1)是实证主义、社会学研究和心理学研究的结合;(2)断言法律就是对法院判决所作的预测;(3)怀疑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周汉华则区分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和现实主义法学,提出现实主义法律运动的基本主张包括法律的工具性、价值的相对性、司法的能动性和行政权的合理性。除以上观点外,学术界还存在对现实主义法学理论的不同归纳。例如,认为现实主义法学以实用主义哲学和精神分析学、行为心理学作为思想基础,主张法是不确定的,法是法官或官员的行为或是对其行为的预测。
客观评价现实主义法学的时机已成熟
20世纪80年代初期,现实主义法学作为一种法学流派被介绍到我国。沈宗灵在《现代西方法理学》中对卢埃林和弗兰克的主要观点进行了阐述,影响了不止一代人对现实主义法学的认知。但客观来看,彼时现实主义法学对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影响有限,这与时代背景密切相关。
当时,我国正面临立法不齐全的困境,“有法可依”是这一时期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而现实主义法学观点之一是对法律规则提出批判,认为法律规则不是法律研究的中心。或许担心该观点有否定法治之嫌,当时的学术界对于现实主义法学并不青睐。如今,我国法律规范体系日趋完备,但法律规则和法律实践相脱节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律的社会效果受到更多关注,能动司法对法律适用提出更高要求。因此,我们可以重新评价和认识现实主义法学。
首先,现实主义法学与当代法理学的发展密切相关。尽管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对现实主义法学提出了有力的批判,但美国学者莱特认为哈特的解读是存在问题的。现实主义法学与美国主流的法律经济分析运动联系紧密,有学者甚至认为法律经济分析运动是现实主义法学的一个分支。德沃金的“唯一正解”观点,也与卢埃林在1960年提出的“唯一正解”命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麦考利提出的“新现实主义法学”,在承继现实主义法学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影响力日增。
其次,现实主义法学倡导法学跨学科交叉研究。现实主义法学试图在法学研究中融入社会科学的内容和研究方法,是法学跨学科交叉研究的开创者。例如,穆尔于1930年运用统计学和社会学方法对银行收款问题和停车问题进行实证调查,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道格拉斯在同一时期对美国新泽西州和马萨诸塞州的破产实践进行实证调查,其论文和研究报告对美国破产法的改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卢埃林与霍贝尔合著的《夏安族人的方式》成为法学和人类学跨学科研究的经典之作。弗兰克的《法律与现代精神》在法律与心理学融合研究方面成就斐然。
再次,现实主义法学开创了融合法理学与部门法研究的传统。现实主义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融合了法理学和部门法的研究。这一特征在现实主义法学学者身上有着鲜明的体现。例如,卢埃林不仅是商法领域的行家里手,作为主报告人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是法理学家——他撰写的《荆棘丛》《普通法传统》都成为法理学的经典著作。格林不仅是侵权法专家,出版了迄今仍被引用的侵权法专著《近因原理》,同时也是法理学家,他从侵权法的角度对法官和陪审员的研究至今仍有阅读价值。
最后,现实主义法学关注和强调现实中的法。现实主义法学是由一群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学者和律师发起的,对以往正统法学理论的反思。他们反对将法律规则作为研究的中心、将法律规则等同于法律现实。他们对法官、政府官员、律师、当事人的行为及其互动进行观察,对法律技能和影响裁决的因素进行揭示,并促进了法律教育的改革。现实主义法学强调法的现实性和现实中的法,其目的是提升法律的可预见性,而不是否定法律规则的作用,这对我们今天依然有所启发。
现实主义法学的局限与不足
我们对现实主义法学进行评价时,既要看到其优势,也要看到其局限和不足。
第一,它过于强调法律规则之外的因素,而忽视法律规则自身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尽管不是所有的现实主义法学学者都否认规则的作用,但确实有一些学者认为对法律规则的强调是“文字崇拜”。然而,一个健全的法律规则体系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前提。尽管法律规则存在模糊性、滞后性等特征,但它们对于人们预见行为后果和合理规划社会事务方面的作用是不能否认的。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法律之外的因素、否认法律规则的作用,不仅不利于塑造公民的守法意识,而且会导致人们在预见行为后果和规划社会事务方面无所适从。
第二,现实主义法学强调对实然的揭示,而忽略了法律价值的作用。现实主义法学学者与传统法理学者不同,他们更加关注法律的现实层面,而对于应然漠不关心。例如,卢埃林认为,要对事实进行观察,要对事实做出客观描述。如何能做到客观描述呢?在卢埃林看来,要做到客观描述,需要观察者不带主观的价值偏好进行观察,否则会影响到其对事实的判断。故卢埃林主张将“是”和“应当”暂时分开,认为这是现实主义法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理论之处。然而事实上,对特定事实或方法的选择本身就是带有价值倾向的。因此,美国法学家富勒就对现实主义法学忽略价值的作用提出了批评。
第三,现实主义法学过于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任何法治社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是或多或少存在的。然而,有的现实主义法学学者过于夸大法官创制法律的权力,认为法官的某些心理活动能影响判决的结果,法官个人的背景或经历在案件裁决中起决定性作用,甚至认为法官的判决具有偶然性,这就容易陷入不可知论。尽管这在普通法国家的某些案件中事实上可能如此,但它并非通行的道理,也不适用于我国。尽管我国法官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但这种权力的行使不仅要受到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制约,而且受到检察机关等外部机构的监督。因此,我国法官行使裁判权不可能像现实主义法学所宣称的那样具有随意性。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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