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好反垄断规制与创新激励
2021年03月31日 09:0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3月31日第2137期 作者:梁永福 陈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依法依规加强互联网平台经济监管。预防与查处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将是“十四五”时期反垄断实践与理论建设的突破口。

  反垄断的传统理论宗旨是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对创新的直接关注相对较少,这种观点正日渐受到互联网平台新商业模式的挑战。尤其是在全球数字经济竞争和数据资源争夺愈演愈烈的背景下,我国反垄断的法律框架迫切需要考虑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创新激励效应,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制度支撑。技术创新的动态竞争属性、平台的类型化及平台企业的并购行为,应当成为未来互联网平台垄断规制的主要考量因素。

  垄断与创新的熊彼特—阿罗争论

  长期以来,市场结构与技术创新的关系是传统产业组织理论中最富争议的研究领域之一。著名的熊彼特假定指出,大企业垄断更有利于技术创新,因为垄断大企业能够承担创新风险,并且对垄断利润的追逐形成一种创新的激励机制。而新古典经济学派认为,竞争性市场结构更有利于技术创新,垄断只会让企业减少产量并提高价格,进而在技术创新中故步自封。代表人物、美国经济学家阿罗认为,与垄断行业相比,竞争行业的创新激励效应更强,垄断不仅伴随着静态福利损失,同时还可能延缓技术进步。这就是旷日持久的“熊彼特—阿罗”争论。

  实际上,熊彼特关于企业规模和市场势力有利于创新的观点是对传统经济理论的巨大挑战。为此,熊彼特强调企业拥有垄断势力并不意味着扼杀了竞争,而是将以新的竞争形式出现——企业通过创新取得垄断势力,而其他企业的创新又会颠覆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形成所谓的“创造性破坏”过程并推动资本主义发展。在后来的理论研究中,德姆赛茨也质疑了阿罗的结论,技术创新的新熊彼特学派代表人物卡曼和施瓦茨进一步指出,即使考虑产业的价格需求弹性,垄断者的创新激励仍会更大。

  在经验研究方面,已有文献结论莫衷一是。其根本原因可能是忽视了时间因素,即在不同的产业发展阶段,创新与垄断的关系可能是动态变化的。也有可能是因为没能区分创新投入与产出,即垄断程度与创新投入之间的确存在正相关关系,但与创新产出却非正相关。因此,考察垄断规制对创新的激励效应,需要学者更慎重地对待。

  除了“熊彼特—阿罗”争论以外,“波特假说”也对政府监管与创新激励之间的关系予以辨析。波特认为,传统观点下的政府环境监管会损害企业的业绩乃至创新积极性是从狭窄、静态角度来分析的。实际上,当企业面临较大的政府监管力度时,会投资于创新行为来寻找新的方式去满足新的监管需要。因此,政府监管会导致企业提高生产率或增加产品价值来激励创新,即政府监管引发创新。“波特假说”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经济时代的平台寡头企业。

  不仅如此,对于垄断属性较强的平台经济行业而言,合理的政府监管可以有效控制在位者的市场势力,有利于破除平台航母、先锋企业设置的不必要行业壁垒,可以让有损创新的策略性行为得到限制。因此,平台经济的政府监管具有创新驱动效应。

  防范平台经济垄断的创新抑制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逐渐获得了在传统产业中罕见的超高垄断势力,进而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日益阻碍行业技术创新。众所周知,网络效应是平台经济最重要的属性特征之一。当平台用户数量超过某一阈值时产品会形成自反馈,进而产生锁定效应并增加用户的转移成本。

  尽管“赢者通吃”或者“赢者得多数”能使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某一特定产品或服务模式下具有极强的垄断地位,但是技术创新带来的产品更新换代威胁却从未停止,尤其是来自中小企业的颠覆性变革创新。为了巩固和维持已有的市场垄断地位,互联网平台企业始终寻找各种机会,使用各种办法消除竞争对手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威胁。从范围经济来看,平台企业也需要“跨界竞争”,通过“纵向打到底,横向打到边”,进一步巩固自己的垄断地位。因此,互联网平台企业在获得垄断地位以后,经常采取收购的方式来消除潜在的竞争对手,并且这种限制创新的行为很可能比传统的垄断行为更具危害性。其中,“杀手并购”正是这一行为的典型代表,主要指大型平台企业不断收购中小型科技初创企业和新生企业,并且在收购之后完全关闭或者终止目标企业的产品。大型平台企业通过构建“杀伤区”,干预市场投资和创新进程,进一步巩固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创新者的进入将变得异常困难。从长远来看,这种并购可能会对行业的创新和竞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垄断势力有时是创新和竞争的市场内生结果,即创新和竞争直接导致垄断内生。这使竞争与垄断形成了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且在特定条件下两者能够相互转换,这其实与熊彼特的创新理论观点相一致。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在同一技术或商业模式下市场是高度垄断的,但由于搅局者带来技术或商业模式的创新,市场又是激烈竞争的。这种“创造性破坏”威胁迫使寡头企业必须不断创新进步,否则将被市场淘汰。

  重视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创新激励

  从2019年初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确立了数字经济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以来,平台经济发展逐渐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重要内容,然而在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研发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互联网平台经济垄断也成为经济高质量发展面临的重要挑战。2020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可见,我国监管部门正越来越重视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工作。

  首先,需要界定好反垄断的边界,在静态效率和动态效率之间取得平衡。放弃原有基于生产技术条件不变以促进价格和产量竞争为主的静态竞争准则,从动态竞争角度判断内生于市场竞争垄断势力的合理性。合谋、搭售、兼并等外生于市场的垄断行为是重点关注的对象,对于能构建市场垄断地位的技术创新活动则不应列入反垄断范围。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已在禁止垄断协议方面对技术创新协议给予豁免,但是仍然需要在技术创新与反垄断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审慎判断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

  其次,应加强控制平台企业的并购行为。在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反垄断执法中,应特别关注平台企业对潜在竞争对手的收购或合并,严格限制这种扼杀创新企业以维持自身垄断地位的反竞争行为。尽管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产生或者加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兼并(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机关不予批准”,但仍有必要从创新激励视角审视平台企业并购行为的垄断效应。具体措施方面,可考虑通过调整企业合并监管门槛、重视审查内部文档、运用动态的反事实场景、建立数字市场部门、加强国际合作等方式来加强对平台企业“杀手并购”行为的规制。

  最后,既要包容创新,又要分类规制、精准施策。给予互联网平台企业必要的试错空间,鼓励和促进创新。辨证认识一些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重点关注一些潜在危害大的反竞争行为,有效区分反竞争行为和合理竞争行为。同时,可根据运营模式的不同分类,对综合性平台、区域性平台、行业性平台与信息流平台等采取差异化规制措施。

  相对于国外的互联网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我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规制的顶层设计正在加速完善。值得注意的是,新经济业态下的平台航母、先锋企业往往属于新兴产业,信息和知识日新月异,数字时代的监管需求需要加强各类市场主体的互动交流。监管方与被监管方、供给方与需求方的关系是动态变化的,因此反垄断规制思路与创新驱动相匹配的政策也应动态演进。

  (作者单位:广东工业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暨南大学产业经济研究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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