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认定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
2022年01月12日 09:3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1月12日总第2328期 作者:王静

  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规定了鉴定这种侦查手段。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非所有有专门知识的人皆可作为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只有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或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属于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主体。然而,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调查报告同样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主体却往往是行政机关或数个行政机关牵头组成的调查组。问题在于,事故调查报告既不是鉴定意见,亦非属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其证据能力能否得到肯认?再者,若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则司法机关应适用何种审查认定的标准?本文拟围绕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27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5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加以探讨。

  【案情简介】2016年5月,A煤业公司矿长宋某某在3号煤层配采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要求,在无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情况下,即开始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使用虚假合同以应付相关单位的验收。杨某作为该矿总工程师,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未结合实际情况加强设计和制订安全措施,在配采施工遇到旧巷时仍采用常规设计,且部分设计数据与相关要求不符,导致旧巷扩刷工程对顶煤支护力度不够。2017年3月9日,该矿施工人员赵某某带领4名工人在施工时,发生塌落事故,导致上覆煤层坍塌,造成3名工人死亡,赵某某及另一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35.9万元。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宋某某、赵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二人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建议对杨某等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相关人员责任不明、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一些结论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定赵某某的责任无法确定,作出不起诉处理,而杨某履行岗位职责不到位,与宋某某同样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其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追诉。

  【案件简评】本案处理的关键点在于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人。通常而言,不同事故尤其重大事故责任的调查职责分属不同行政机关,其需要依照一定的规范程序对某些事实问题展开审查、认定。由于事故调查要求的专业性强、实效性高,既无法为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所涵盖,公安机关也难以自行展开有效的侦查活动,因而,行政机关或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往往直接成为司法机关认定事故责任人及其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中,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赵某某在发现顶板漏煤的情况下未组织工人撤离,应负主要责任,而杨某未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但仅建议对其予以行政或政纪处罚。检察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后发现,一方面,据以认定赵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只有一名工人的证言,不足以确认该事实成立;另一方面,关于杨某涉及的事实缺乏设计图纸、操作规程等材料,无法排除其主要责任,故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查清事实后,检察机关事实上推翻了按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意见,对相应责任人作出了程序处理。

  本案第一个争议是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证据的八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亦分别对八类证据作出了审查与认定的细则,据此,通说认为证明材料必须属于其中一类,方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事故调查报告一方面因主体缺乏法定资质,不被认为是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又无法归入其他证据类型。事故认定报告在实践中的适用一直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其不是证据,但仍实际加以考虑。理论上讲,既然事故调查报告起到了定案根据的作用,则其必然属于证据,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且,从法解释学的观点看,“非属法定证据种类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观点并不必然成立。《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此处使用的“证据包括”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证据有下列七种”明显不同,前者在文义上体现出明显的开放性特征,其规范意旨宜被理解为“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八种”。据此,2021年《高法解释》新增第101条,其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涉及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程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分处两个层面,前者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认定才能成为后者。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对事实的证明起到与鉴定意见类似的作用,但能否据以定罪量刑,仍待司法机关查证核实。本案中,事故联合调查组针对塌落事故的发生原因、损害范围、责任认定等专门性问题提出了意见,对案件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不过,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谁的刑事责任,毕竟需要检察机关独立作出判断,若径行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的全部意见,必将构成对相应刑事诉讼准则的背离。本案检察机关对证据严格把握,通过综合判断、补充侦查等方式对犯罪事实进行了通盘审查,最终得出了更为精确的结论。面对权威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司法机关仍应坚守中立、客观的立场对其内容进行调查研究。鉴此,2021年《高法解释》第101条专门规定:“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作者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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