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军事犯罪概念辨析
2022年01月12日 09:3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1月12日总第2328期 作者:冉巨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第5项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应当拒绝引渡。我国与土耳其签订的《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9条也有类似的表述,“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或与之有关的犯罪,或是一项‘纯粹的军事犯罪’”,可拒绝刑事司法协助。这种“单纯军事犯罪”概念可追溯至意大利《平时军事刑法典》。依据该法典第37条的规定:“任何违反军事刑法的行为均为军事犯罪。如果某一行为在其全部或者部分构成要件上不被普通刑法规定为犯罪,由该行为构成的军事犯罪是单纯军事犯罪。”单纯军事犯罪不予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通行做法,我国也不例外。

  1997年刑法修订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被立法者整合后纳入了修改后的刑法典,成为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内容。尽管如此,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出现单纯军事犯罪的概念。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在现行刑法典的框架下,我国刑法中的单纯军事犯罪是否就是指刑法分则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单纯军事犯罪,就是指军人违反职责罪,其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军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人的职责。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单纯军事犯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其军事义务,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外延上来看,我国刑法中的单纯军事犯罪不仅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还包括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能够由军人作为犯罪主体的那部分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单纯军事犯罪,是指只符合军事犯罪构成,而不符合其他普通犯罪构成的犯罪。从外延上来看,我国刑法中的单纯军事犯罪散布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与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但并非所有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都是单纯军事犯罪。

  相对而言,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妥当。首先,从外延上来看,我国刑法中的军事犯罪既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也包括危害国防利益罪。囿于法系与国情的不同,世界各国对军事犯罪的认识并不一致,大体上有军事犯主义与军人犯主义两种立法例。两种立法例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非军人,即普通公民也可以构成军事犯罪。受传统军法理念的影响,军事犯主义认为不管是军职人员,还是普通公民,都可以成为军事犯罪的主体,侵害国家的军事利益。反之,渊源于狭义的军事犯罪学说的军人犯主义则认为,除了共同犯罪的情形外,只有军职人员可以成为军事犯罪的主体,非军人不可能构成军事犯罪。因单采军事犯主义立法体例,或者单采军人犯主义立法体例,在国家军事利益的保护上皆有不足之处,为平衡军事利益保护与公民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故当今世界各国在军事刑法的立法体例上多采折中主义的做法,即相对的军人犯主义与相对的军事犯主义。比较理想的状态是相对的军人犯主义:最大程度地保留了军人犯主义保障普通公民人权的优点;同时,在军事必要限度内吸收军事犯主义的长处,弥补了军人犯主义置普通公民侵犯军事利益行为于不顾的缺憾。

  我国刑事立法中迄今都没有军事犯罪的概念。考虑到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立法者不仅在分则第十章设立了专门针对军职人员犯罪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还在分则第七章设立了军人和非军人均可成立的危害国防利益罪,故理论上普遍认为我国在军事犯罪问题上同样既规定了军人犯,也规定了军事犯。只不过与理想中的相对的军人犯主义立法体例还稍有差距,形成了军人犯与军事犯并重的格局。如张山新教授主编的《军事法学》一书即指出,军事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国防和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军事犯罪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另一类是军人违反职责罪。既然我国刑法中的军事犯罪既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也包括危害国防利益罪,单纯军事犯罪不过是军事犯罪的一个下位概念,如果将单纯军事犯罪等同于军人违反职责罪,实际上是忽视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在军事犯罪中的存在,有可能导致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出现被动局面。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合适的。

  其次,从实质角度分析,危害国防利益罪中同样存在单纯军事犯罪。理论上之所以把军事犯罪区分为单纯军事犯罪与非单纯军事犯罪,是对“自在的恶”与“违规的恶”加以区分的结果。所谓“自在的恶”指的是违反人类基本道德和理性的犯罪行为,如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行为;所谓“违规的恶”是违反法定规则的,但从人性或者道德观念的角度看则是不必予以特别非难的,或者是可予理解的行为。如在血与火的战争考验面前,出现恐惧和惊慌是人类生存本性的自然流露。是故,军人战时临阵脱逃,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抑或自伤以求早日退出战场,在人性面前似乎无可厚非;但军人的职责和义务就是要直面这种危险,克制这种危险,承受这种危险,因此,军人在此种危险面前表现出怯懦行为,或者逃避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有予以刑罚处罚的必要。我国军职罪中的战时临阵脱逃罪、投降罪、战时自伤罪等等,都属于典型的单纯军事犯罪。

  由是观之,单纯军事犯罪的共同特点在于: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仅仅是因为违反了特定的军事职责或国防义务,如果行为人在法律上并不负有此种特定职责或义务,则完全不用担心会因上述行为而受到普通刑法的处罚。单纯军事犯罪之所以不引渡,也主要是因为其违反的仅仅是一国法律规定的军事职责或国防义务,侵犯的是该国的军事或国防利益,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独立性,而非像普通犯罪那样,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财产、民主权利,或者是公共秩序等法益。

  必须说明的是,违反一国军事义务或职责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军人,有时可能是普通公民,甚至是战俘。如意大利《平时军事刑法典》第259条规定,意大利公民拒绝或者不向处于危险中的军用舰船或飞机提供所要求的援助的,构成拒绝援助军用舰船或飞机罪。意大利《战时军事刑法典》第208条规定,战俘在被释放后,违反自己不再参战的保证,重新参与反对意大利或者盟国的作战活动的,构成违反承诺重新作战罪。理论上认为,这些犯罪同样属于单纯军事犯罪。依此类推,我国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等犯罪同样属于单纯军事犯罪,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不限于军职人员。这样推论意味着,在我国,普通公民同样可以成为单纯军事犯罪的主体。因此,第二种观点也是不合适的。

  再次,从构成要件上分析,并非所有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都是单纯军事犯罪。形式上单纯军事犯罪与非单纯军事犯罪的区分主要表现在构成要件上。如果某一犯罪仅仅违反了该国军事刑法规定,但依据该国普通刑法规定则不构成犯罪的,是单纯军事犯罪。对此,黄风教授明确指出,单纯军事犯罪“是违反一国法律规定的军事义务的犯罪”,“必须是不含有任何普通犯罪要素的犯罪行为”。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军人违反职责罪与危害国防利益罪中那些不符合其他普通犯罪构成的犯罪,是单纯军事犯罪。如战时临阵脱逃罪、投降罪、战时自伤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以及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等罪,符合军人违反职责罪与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有关犯罪的犯罪构成,但却不符合其他普通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属于单纯军事犯罪。

  因此,如果军人违反职责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某一犯罪,同时符合了其他普通犯罪构成的,即与普通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情况下,则属于非单纯军事犯罪。如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虐待俘虏罪与侮辱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形实际上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予以处理认定的。因此,这些军事犯罪都不属于单纯军事犯罪范畴。

  这样的推论意味着:在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军事犯罪与普通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情况下,因该军事犯罪并非单纯军事犯罪,此时我国可以准予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但引渡回国后,请求国仅能就行为人所触犯的普通犯罪进行起诉和审判,就行为人所触犯的军事犯罪不得进行起诉和审判。

  (本文系陕西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军职罪立法的修改与完善”(17JZ077)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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