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原则与民法的变迁
2021年03月31日 09:1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3月31日第2137期 作者:朱明哲

  “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18)渝0116民初6093号]是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发布的第128号指导性案例。本案案情十分简单: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的LED显示屏广告位产生强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附近的住户也纷纷反映,广告位的视频广告光线极强,导致业主家里夜间如同白昼。被告辩称,并无证据证明光污染真的存在,而且原告应当举证存在损害后果和污染行为。本案法官认为LED显示屏所造成的光污染即便暂时没有对附近居民造成明显健康损害,但是为避免长期影响,也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环境损害。而且,在解释时要参考《民法总则》第9条和《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调低光照强度、减少晚间光照时间。在《裁判要点》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在认定光污染损害的时候“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经修改成了《民法典》的第1229条,原《物权法》第90条也在少量文字调整后成为了《民法典》的第294条。这一判决对于理解《民法典》第9条生态原则和生态文明时代的民法适用有重要启发意义。

  如果把这一判决放在比较法的视角下,不难发现它是作为一场国际运动的物权生态化在我国司法上的具体表现。其中,从《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关于不可量物侵入之规范的解释发展中可窥一端倪。从《大清民律草案》第994条到《民法典》第294条,我国民法上关于不可量物侵入的规范皆移植自《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在20世纪初,德国法院对这一条的解释适用多强调农业生产者对工业企业所产生之污染的容忍义务。在1955年关于工厂气体排放的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要求工厂破坏性排放不能超过一般合理预期。随着1959年《德国民法典》修改和《联邦公害防治法》的制定,工业用地的邻人所需要容忍的侵入从“特别严重”降到了不超过“合理期待”和“当地风俗”的限度。197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哪怕侵害程度不超过可期待限度,只要损害了邻地惯常使用的情况下,邻地所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到了1985年,在著名的“冲天炉案”中,德国法院主张排放的合理标准不能仅依靠技术规则确定,还要权衡受影响方的具体感受。确实,第128号指导性案例从综合判断标准、承认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物权人施加更多出于生态环境考虑的限制等各个方面,与德国司法界最近70年的发展有异曲同工之妙。

  除了比较法上的学术价值,第128号指导性案例对于《民法典》第9条生态原则的司法适用尚有更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这一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学界关于该原则是否应该进入民法体系曾经展开较为持久的争论。持否定说者理由主要有三。其一,该原则不符合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会破坏体系的抽象一贯性,更无法兼容于传统民法对抽象理性人、行为中立性等基础假设。其二,生态原则不具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其他民法原则提纲挈领的概括意义和裁判功能。其三,它可以吸收进体现社会考虑的公序良俗原则中。持肯定说者则认为当代生态主义的发展要求我们重构民法的体系,而不能抱残守缺坚持人文主义民法教条,而且生态原则进入民法既是中国社会的必然需要,又是世界范围内自民法社会化运动以来的发展趋势。至于其解释适用,环境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该原则就如字面所显示的那样,以环境保护为鹄的。但是这种理解很难作为一种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落实,于是有学者在批判性地检视我国法院实践后提出,最好从法经济学出发将其理解为社会成本最小化或财富最大化。

  从第128号指导性案例中,我们看到了风险预防思想借助《民法典》第9条进入民法的可能。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强调,光污染的损害可能在较长时间之后方显现,不能因为现在缺乏确凿可见的损害结果就否定原告的赔偿和停止损害的请求权。这种立场可以说是对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在民法上的表达。最早出现在德国1974年的《清洁空气法》中,风险预防原则在90年代通过《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成为国际环境法的重要规范。该原则最初要求罹于严重或不可逆的生态损害之虞时,国家有采取预防措施以预测、防止、减少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义务,而不能以科学上缺乏绝对确定性而推迟行动。这一原则赋予国家以更多的作为义务,强调对尚未发生的损害的预防,以及预先排除了科学不确定性的辩护理由。在本案中,法官的立场则是当个体罹于光污染的伤害可能存在时,被告如果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不可能受到实际损害,那么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相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可见,法官首先通过潜在损害的概念,承认了预防尚未发生损害的必要性,又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实际上承认了被告必须承担缺乏科学确定性的不利后果。与此同时,司法权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应及时采取行动干预私人主体的生产生活安排,从而避免环境破坏。

  风险预防思想进入民法中表明,传统民法学的观念正在从工业文明的机械论转向生态文明下的有机联系论。传统民法对人的行为采取了一种抽象、无害的假设,认为人对其财产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其他人除非在极例外的情况下,必须尊重甚至容忍所有权人的决定。这种社会规则只有在一个假设成立的条件下才有意义:每个人对其财产的决定很少会超过财产的边界,所以他人无权干预。这种假设背后是一套抽象的人格观念、均质的空间观念和静止的时间观念。组成社会的个体首先是彼此在伦理意义上完全平等的抽象理性人,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生活的具体环境相脱离。抽象的主体生活在均质的领土空间中,每个主体和他所生活的环境、所拥有的物都是完全一样的,并以此为基础独立开展生活,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发生社会联系。所有社会联系的积极和消极后果都会在交往活动发生时以一般人可以观察和理解的方式显现,法律要做的也就是内化这种外部性。正是在这种思想下,传统民法构建起了一个静态的、以体系性保证法律安定性的理论大厦。

  然而,随着关于人类与环境之间关系的科学研究逐渐深入,我们意识到最迟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已经成了最具决定意义的地质力量,对地球系统造成了深远的变革。特别是随着对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领域研究的深入,我们必须认识到每个人关于其私有财产的决定都可能对全球生态造成重要且不可避免的影响。生态文明时代的法律必须能够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人与其所处具体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人类交往中产生的可能短时间内难以发现的复杂后果。较为乐观的观点认为现有的环境法原则即可实现生态转型,但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可持续发展已经带来国家对私人市场决策更深刻的干预、财产权在空间和时间上的限制、行政权的扩张等更深刻的变革,甚至认为关于国家、自然、个人行为的观念必须革新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民法典》第9条必须在这样一场关于法律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探索中加以理解,方能展现其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方能展现我国对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独特贡献。不过,在此过程中,它必须通过来自基层的具体个案所提供的微观材料真正获取其实质内容。在这个意义上,第128号指导性案例确实为我们提供了构建生态文明时代法理学的重要素材。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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