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应有自己的效力疆界
2019年12月11日 14:1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2月11日总第1834期 作者:姚选民

  2017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很多村庄有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历史,至今保持完整。很多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具有深厚的优秀传统文化基因,至今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其总要求是最终要实现农村“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其中“乡风文明”“治理有效”要求的实现,显然离不开基层社会村规民约的支撑和支持,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的基层“立法”行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在上述这一背景下,湖南省民政厅、省委组织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到2020年全省所有村(居)普遍修订形成价值引领、合法合规、群众认可、管用有效的村(居)规民约”。从该文件的精神来看,湖南的村规民约建设大有要成为国家政策法律的具体延伸之意。当然,这一推论不是要否定国家政策法律对村规民约建设的价值引领作用,但同时我们亦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村规民约是否亦应有自己的效力疆界?

  村规民约应有自己的效力疆界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具体来讲,一如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所说的,“我国农耕文明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根。我国很多村庄有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历史,至今保持完整”。这一重要论述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当前基层社会中村(社区)的社会秩序主要是一种自发生成秩序,而非一种建构秩序。与此相反,在国家政治层面,国家社会秩序或国家法律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建构秩序,而非一种自发生成秩序。

  为促成有序的文明国家秩序,包括以国家制定法为代表的国家法律体系和以村规民约为重要代表的民间规范体系在内的中国社会规则体系,其内部规则类型构成有着各自明显的秩序维护功能分工。其中,国家法律体系旨在维护国家范围内的政治秩序,基本的或重要的社会关系都要由国家法如刑法、民法等来调整或维护,而民间规范体系旨在维护场域公共秩序,特定范围或领域的、不涉及政治秩序维护的社会关系主要由民间法如村规民约来调整或维护。并且事实是,如果违背社会规则体系内部规则类型构成的秩序维护功能分工,比如国家法过度扩展适用至村(社区)领域,侵吞民间法的“领域”,那么,因国家法的“粗线条”或其现代法精神的超前性而必然会损害村规民约或民间法的权威性,但又同时不能为村(社区)公共秩序的维护提供足够、到位的公共产品供给,结果会造成村(社区)公共秩序的混乱或村(社区)公共秩序维护的“真空”地带。

  具体来讲,一方面,在当前村规民约建设的过程中,国家法要以尊重既有村规民约所生成的村(社区)公共秩序为原则,村规民约业已平息或能够平息的纠纷,国家政策法律不能过度插手,但这些纠纷亦以不明显违反国家法为底线。比如说,一些“鸡毛蒜皮式”纠纷,如邻里之间“口角”“家务事”等,国家法自始就不应去介入。比如说,一些业已被平息的、国家执法机关尚未介入的村(社区)纠纷,如村民之间的斗殴,尽管斗殴的客观后果达到了轻伤应负刑事责任的形式意义上“红线”,但若没有造成什么大的社会影响或危害,国家政策法律也不应再去介入。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既违反了国家政策法律,也违反了村规民约的村(社区)纠纷,不仅要依国家法对这些纠纷进行第一重刚性处理,而且亦要充分尊重民间法,按村规民约进行第二重柔性处理。比如说村民之间吵架,一方因在气头上没证据地骂对方女客“偷人”,结果因过分激怒对方造成己方财产的重大损失。从国家政策法律层面来讲,因吵嘴而故意损害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肯定是要负民事赔偿责任的,但若只是解决国家法层面的问题,这个纠纷肯定没有解决彻底。还得由村干部牵头按照村规民约或民间法让骂人方就其谩骂行为向被骂方赔礼道歉、求得谅解。只有在双方都接受后,这个案子才算得到彻底解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社会科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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