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巍: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争鸣
2019年03月20日 09:0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3月20日总第1656期 作者:高巍

  因果关系,是一个跨越多学科且含义纷纭的范畴。在不同学科、不同语境中,因果关系所指涉的范围并不一致。经验科学中的因果关系一般归属于存在论,而规范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则大致可归属于规范论。

  刑法因果关系必须以规范目的为指导

  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存在论的因果关系,并非是对两个事实之间根据自然法则所归纳出来的客观关联性,而是基于刑法规范目的对两个事实之间价值性联系的评价。如德国学者韦塞尔斯所指出的:“对应于刑法担负的特别目的,自然科学界的这个作为结果归纳唯一原则的因果原则是不足够和不适当的。在这里起关键作用的刑法上的‘原因性’概念,是一个法律—社会影响性上的关系概念,具有本体论和规范性的含义,也就是说既不同于自然科学界的也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概念。”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必须以规范目的的发现和确认作为前提。

  以强奸致人重伤死亡为例,强奸后导致受害人自杀的情形中,要判断强奸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考察立法者设置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规范目的。立法者把强奸所导致的重伤或死亡作为加重犯罪构成予以规定,其规范目的为保护妇女性的自主权和附随的生命与健康权。在立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中,被他人剥夺生命才是保护的范围。因此,强奸致受害人自杀的情形中,强奸行为与受害人的自杀结果之间不应当评价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受害人自杀结果的出现并不曾再次体现出妇女性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非性自主权受侵时的附随现象。在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认定中,规范目的的指导性更加不可或缺。某种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往往无法根据自然法则予以构建,只能在特定的规范目的指导下寻找判断素材并进行规范性关联的构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就把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表述为:“以几近确定的可能性而认定,法所期待的行为如被实施,构成要件结果就不至于发生,那么,不作为与结果有评价上的联系。”所谓“法所期待的行为”,正是刑法规范目的实现所期待的行为。如果某个结果的发生是刑法规范目的所不能接受的,就可以寻找是否存在依据该目的被赋予特定期待的个体,当该个体未实施法所期待的行为,就有评价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能够将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在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和不可避免性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但是,是否合乎规律的判断终究取决于对规律本身的认识,随着人类认识世界能力的进一步提升,人类才真正发现,我们曾经获取的规律性认识往往只是在一定范围内有效,甚至逐渐失去解释和说明能力。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所指出的:“在原子领域中致力于理解波和粒子现象的量子物理学,在(紧随海森堡的研究之后)今天已经取得了普遍的共识:原子中的过程并不是因果决定的,而是依照统计的法则,只能是概率的表现。此外,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也表明,当前事件的因果顺序现象仅仅在非常有限的范围才是有意义的。”因此,与刑法因果关系所需要的唯一性和确定性要求相比,对规律的正确性进行检讨和限定可能是更为艰难的事情。

  正因为必然因果关系说所依赖的必然性与自然科学的最新发展存在一定的冲突,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必然因果关系的补充开始出现。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在规律性认识不够清晰的场合,或者说危害社会行为虽然不具有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规律性和必然性,而是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并通过其他因素引起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有必要承认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且该偶然因果关系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表现。偶然因果关系说只是对过去发生的现象的一种不完整概括,且受制于观察条件和归纳方法的正确运用,与刑法规范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保障偶然性与高概率性对未来和现实的指导性,更无法体现出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无法为刑法规范目的的实现提供支撑。

  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辩驳

  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体系上属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客观归责理论则把因果关系与归责相区分,在运用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独立进行客观上的归责判断。

  条件说提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的,是结果的任何一个如果略过它,则具体形态的结果便不能够成立的条件”。条件说的基本公式,很难对多条件中原因的确认提供更多的知识性帮助。合法则条件说等多种学说试图改进条件说,以促进条件说的应用。合法则条件说认为,应当引入特定个案的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作为个案中具体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但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法则不仅难以发现和认识,更难以在特定个案中确定其适用条件。其他修正的条件说或者从限定行为必须为实行行为出发,或者强调禁止溯及理论,或者要求“真实的发生过程”才能进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旨在调和或弥补条件说基本公式的缺陷。但是,上述修补或调和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对基本公式的否定,与条件说的等价性理论预设存在一定矛盾。

  相当因果关系说放弃了对因果关系的经验判断,把价值评判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判断方法。其关注重点在于相当性的构建,关于相当性判断的具体模式,存在着事后判断或事中判断之争,也存在着行为人立场与第三人立场之争,还存在着行为人所认识素材与全部客观素材之争。一般而言,相当因果关系说采用“客观事后的判断”,即“法官立于客观的观察者立场判断,此观察者拥有从事相关活动的谨慎之人的知识,而且也拥有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受到了两个方面的批评:其一,有观点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将结果的造成与归责相分离,“在实际上应该是对条件理论所主张的构成责任成立的重要性予以否定的地方,它否认的却是因果上的关联”;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解决是不全面和不充分的。特别是对于风险降低、参与他人自陷风险等场合,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解释能力。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修正的空间。

  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对结果归属进行的规范判断。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分为三个递进的层次: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不被允许的危险是否实现;危险的实现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首先,行为如果没有创设不被允许的危险,则禁止客观归责。具体而言:风险的降低;缺乏风险的创设(行为符合生活或社会规范,即使存在客观上的风险,也应认定为缺乏风险的创设);被害人同意或承诺。没有创设不被允许的危险主要是规范性的判断,而非经验性判断,更多是取决于社会文化、社会规范,甚至是习俗惯例等多种价值因素进行的抽象判断。其次,不被允许的危险如果没有实现,则禁止客观归责。不被允许的危险是由特定行为所创设的,但是该危险的实现如果并不是由该特定行为的影响所实现的,而是在偶然的关系中与其他因素一起出现时,则不能够认为该特定行为的风险已经实现,只可能认为其他行为或因素的风险已经实现,自然要排除特定行为的客观归责。另外,特定行为的危险已经实现,但是该结果并不在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也应当排除归责。最后,危险的实现如果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禁止归责。如参与他人的自损行为以及处于特定人员责任范围的危险实现。客观归责理论将规范判断进行教义化,使规范判断得以进一步明确和有据可循。但是,其与实行行为的关系并不清晰,且其进行的规范判断的素材大多仍然是规范素材,有陷入规范循环的可能性。

  总而言之,刑法因果关系无论在属性还是具体认定上,都面临着诸多争议。但是,这些争议深化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揭示出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所在和发展方向。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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