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可:法律解释规则性质的追问与驳议
2019年01月23日 09:1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月23日总第1622期 作者:李可

  法律解释规则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还是选择性规则,抑或两者都不是?对于该问题,学界的通说是,法律解释规则既不是强行性规则,也不是选择性规则,甚至连法律规则也不是。例如,有学者认为,“与法律规则不一样,法律解释规则不属于制度性规则,只是职业法律人的思维规则,即法律人在开展法律思维时可以遵守的准则,不带有一部分制度性规则的必须遵守的属性”,“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当遵循的大致规律,称为解释规则”。

  从法律解释行为的性质及类型中寻找

  对于法律解释规则的性质,我们认为应从法律解释行为的性质及类型中去寻找。“法律解释指的是对实定法规范性含义的阐明。”从解释主体是否受权的标准看,法律解释可分为有权解释 与无权解释,前者是有权国家机关或受权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在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行为;后者是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非受权的国家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行为。无权解释包括了行政执法人员、学者、律师和公民个人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行为。其中,学者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行为又被称为学理解释,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和公民个人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又称为任意解释。这样看就很清楚,有权解释中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所要遵循的规则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像学界的通说那样仅为纯粹的思维规则。例如立法机关从事立法解释时所要遵循的规则是宪法、立法法,难道能否认它们的制度规则性质吗?至于无权解释,根本谈不上必须遵循什么性质的规则,只是为了使自己对法律的解释在本行业、领域或所谓的“圈子”内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获得同行的认可,而应当或可以遵循一定的行业规则或者思维规则。例如学者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和不享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对法律所作出解释,他们所要遵循的也只是一种思维规则,而非制度性规则,法律不能也没有必要对他们所作出的解释制定规则。

  从解释结果效力范围的标准看,法律解释可分为规范性解释与个别性解释,前者的解释结果对于被解释对象所规范的范围或对象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后者的解释结果仅对被解释对象被适用的当下范围或对象具有个别的约束力。规范性解释的主体是前述有权解释中的立法机关、受权的行政机关及最高司法机关,其解释规则如前所述当然地具有制度性规则的性质。“法定解释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体现为解释权限、解释内容和程序、形式均必合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其中,除最高审判机关以外的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经常性地对拟适用的法律作出解释,在学理上此种行为即属于个别性解释,而通常被称为法官解释。作为个别性解释的法官解释也应遵守一定的制度性规则,否则将走入任意解释的误区。

  在法学界,法官解释被当作司法解释甚或法律解释的典型及主要形式,甚至被一些法律解释学家视为法律解释之应然形式,从而否认前述诸如立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行政解释等解释类型的法律解释性质。“在当今世界各国,有权解释主要是以司法解释为中心的,而且这种司法解释主要是法官针对具体个案所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则所作的解释。”“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是法官。我们所探讨的法律解释主要以司法裁判活动为分析对象,它指的是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活动。”我们认为,此种理解固然有利于理论研究,但它显然不符合法律实践,难以对法律解释的实然形态作出全面的概括及解释,因而其得出的诸如“法律解释规则不是制度性规则”的结论也就令实务界倍感意外。事实上,学者心目中应然的法律解释形态只是全部三种有权解释及两种无权解释之一种而已,其自身所具有的性质自然也就难以是全部法律解释的性质。

  法律解释规则的性质取决于法律解释行为的性质

  不仅如此,在理论研究中,一些人还将法律解释规则理解为法律解释方法,将“规则”等同于“方法”,因而它自然也就难以甚或不可能具有制度性规则的性质。“法律解释规则包括逻辑规则、修辞规则和解释规则,这些解释规则也是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规则作为方法,是保证在司法过程中实现法治的最重要方法。”“法治建设需要一系列的解释规则或方法。”很显然,此种理解混淆“方法”及其运行应遵守的“规则”“解释行为”及其应当遵守的“规则”之间的界限。众所周知,法律解释是一种行为,而法律解释规则是此种行为之运行应当遵守的诸如权力主体、职权范围、权力授出、启动条件、草案形成、结果命名、解释效力等方面的规则。如果将法律解释规则看作是法律解释方法,那么我们就很难理解诸如文义解释的规则、体系解释的规则等称呼的含义。它们是某一特定解释方法的规则还是某一特定解释方法的方法呢?很显然,后一种理解不符合我们对于法律解释家族诸术语的通常理解,而有自我重复之嫌。只有前一种理解才是妥当的,因而法律解释规则也就只能理解为法律解释这一行为之运行所应遵守的规则。

  还有一些人将法律解释规则理解为法律解释行为应当遵循的规律,即将“规则”等同于“规律”,从而否定了它的制度性规则的性质。“笔者将这种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遵循的大致规律,称为解释规则。” “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人理解、解释、运用法律的思维规则,而不是一般人的行为规则。”“法律解释规则是基于法治目标的实现,运用法学原理说明法律意义和思考事实之法律意义的思维规则。”“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有独特的思维‘规律’,对这个思维规律人们把它称为法律解释的规则与方法。”“从法律的实施离不开理解、解释这一中间环节来看,法律解释方法和规则是介于法律规则与法律事实之间的思维规则,是关于一般法律的具体化思维方向。”此种理解混淆了制度性规则与思维性规律之间的界限,其偏颇程度与前述“规则=方法”论者如出一辙。无疑,立法者在制定解释者从事解释行为应当遵循的规则时,要建立在尊重客观的思维规律的前提下,但正如法律规则不等于自然规律一样,法律解释规则也不等于思维规律。如果错将思维规律当作解释规则,那么无疑就犯了法学研究上的“自然主义谬误”。

  此外,某些学者将法律解释规则理解为法律人在从事法律解释时可以遵守的、纯粹的理论规则,即将“法律规则”等同于“学术规则”。“法律解释规则是理论性的,对它的运用是选择性的,了解这些规则只是方便了人们的法律思维,提供思维的指引以及检验思维是否恰当的检验规则。” “与法律规则相比,法律解释规则含有更多的学理成分。”“法律解释规则是属于理论的范畴。”“法律解释规则从本质上看属于理论。”此种对占了法律解释类型之绝大多数的诸如立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行政解释所应遵守之规则的制度性规则的性质置若罔闻的理解,既令法律实务人倍感无奈,也令法学理论家大为惊讶。试问,如果法律解释规则仅是法律人可以选择性遵守的纯粹的理论规则的话,那么据此规则得出的裁判结论何以能够拘束法律之外的社会公众呢?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规则的性质取决于法律解释行为的性质和类型。其中,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等有权解释所要遵循的规则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学理解释等无权解释根本谈不上必须遵循什么性质的规则。将法律解释等同于法官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法律实践,难以对法律解释的实然形态作出全面的解释。法律解释规则不等于法律解释方法,也不等于法律解释规律,更不等于法律解释理论规则。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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