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约然:拒执罪中“相对自诉”困境的突围
2019年01月09日 08:1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月9日第1612期 作者:王约然

  拒执罪既然属于“妨害司法罪”项下的罪名,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法益——司法权威,这就天然决定了它应当被作为公诉案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追诉,而不因补充了自诉方式而让作为个体的公民以自诉的方式进行私诉。

  众所周知,法律的生命与权威在于实施。与此相关,在跨世纪的“执行难”困扰我国30多年后,在我国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正式入罪的前提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决心在两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背景,高法在2018年又颁行了通过自诉方式对拒执罪进行追诉的司法解释,其解决“执行难”的拳拳之忱,令人感佩。但问题是,对拒执罪追诉方式的改易,却直接影响了执行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加以检视和完善。

  从“绝对自诉”到“相对自诉”

  第一,“绝对自诉”。这一阶段可追溯至1979年《刑法》第157条的规定。该条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里,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通过自诉加以救济。应当说,拒执罪的“绝对自诉”方式,是与我国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

  第二,“绝对公诉”。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13条将拒执罪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大类下进一步细化为“妨害司法罪”。1998年由高法等六部委联合颁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拒执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开启了长达近18年的“绝对公诉”阶段。2007年,在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拒执案件的过程中应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拒执罪的“绝对公诉”方式,体现了通过国家主动追诉、保护司法权威的法意与决心。

  第三,“相对自诉”。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高法于2015年颁行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规定标志着拒执罪开启了“公诉+自诉”的双轨追诉模式。此后,两高于2016年在《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一步强化了对拒执罪的侦查监督。2018年5月,高法又颁行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在两种情形下,一是公安机关不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二是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以及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法院可将之作为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这一阶段的自诉,就属性而言,不是“告诉才处理”的“绝对自诉”,而是“公诉转自诉”情形下附条件的“相对自诉”;就其目的讲,在于弥补单一的公诉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的救济不足,且与刑诉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方式作了有机衔接。

  举证困难 执行低效

  一方面,在拒执罪的自诉案件中,除了符合提起自诉的基本要求外,还须同时符合《解释》规定的两项条件和《通知》中附加的60日期限,这将导致自诉人的举证困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7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自诉人的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应当作为免证事实,但该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事实,是否在刑事诉讼中能直接转化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侵犯自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犯罪行为的证据?对此问题,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此外,原本作为民事纠纷的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证明标准也相应提高,让自诉人承担拒执罪成立的举证责任,本来就很困难,但自诉人还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解释》第2条列举的八种情况之一,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所列的四种情况,方能达到拒执罪的入罪标准,导致举证难上加难。

  针对自诉人向公安机关对涉嫌拒执罪的被告人进行控告,而公安机关不立案却又不出具证明的实际情况,《通知》试图通过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即可提出自诉,解决这一举证难题。但问题是,这种试图通过让自诉人作为消极事实的主张者来承担证明责任的方式,事实上通过对公安机关不作为的“宽容”仅能换取或解决法院受理自诉的一个程序问题,它无法从根本上保障自诉人的实质权益,因为通过刑事自诉,是否能使没有执行的民事判决由此得到执行,还是一个未知数。

  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经历了很复杂甚至还很漫长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通过裁判获得了国家司法权威的认可,民事权益理应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极有可能因此入罪。换言之,国家设立拒执罪的初衷,本来就是为了强力解决“执行难”。但《通知》规定的自诉方式,却意味着申请执行人还要再度经受一场刑事自诉的折磨。就当事人而言,刑事自诉不仅增加了讼累,拉长了诉讼周期,还要耗费极大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就国家而言,“相对自诉”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很难因此维护和弥补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让当事人为能够自诉等待60日,不仅使本应迅捷的执行低效化,而且这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进行财产转移提供了充裕的时间,客观上增加了执行落空的风险。

  此外,在拒执罪案中,自诉本应是公诉“失灵”后的一种补充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极易造成公安机关貌似“合理”的不作为。拒执罪既然属于“妨害司法罪”项下的罪名,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法益——司法权威,这就天然决定了它应当被作为公诉案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追诉,而不因补充了自诉方式而让作为个体的公民以自诉的方式进行私诉。

  重申公诉主导 强化监督程序

  首先,司法解释确立的“相对自诉”,其良好的初衷实际上存在“制度异化”的隐忧与实践困境,不但无法成为有效解决“执行难”的助力,反而会形成拒执罪落实的程序阻力。因此,应当制定补充规定,重申和强调对拒执罪应以公诉为主导,对负有被执行义务的人在裁判文书确定履行的生效日期,如对裁判本身没有异议、有实际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应当直接将该案以涉嫌拒执罪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换言之,在理念上,拒执罪应以公诉为主导;在操作上,做好案件移送的程序衔接,使拒执罪真正发挥其强大的威慑力。

  其次,对于没有实际履行民事裁判义务能力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随时有权启动刑事自诉程序。如此规定,不仅有利于规范申请执行人的民商事交易行为,强化其风险意识,而且也有利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作相应的申述,保障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但这类自诉应当降低自诉人的举证难度,对与法院密切相关且法院方便提供证据的八种“拒执”行为,自诉人请求法院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提供。对于自诉人能够提供线索且取证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法院取证。此外,对申请执行人曾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应补充规定,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3日内提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明。同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拒执罪刑事立案的外部监督,以及公安法制部门的内部监督,对刑事案件的不作为实行零容忍,真正让人民在司法的每一个环节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后,不少民商事案件之所以“执行难”,也与财产保全不到位直接相关。因此,应当把解决“执行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从立法、司法上切实落实财产保全。基此,应将侧重点位移到事前的防范和落实,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此外,《通知》中的60日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立案审查期限,即一般刑事案件立案审查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因此,无论是公安机关不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情形,还是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罪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刑事案件立案的审查期限。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刘远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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