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军: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同一性
2018年04月18日 09:4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4月18日第1433期 作者:王海军

  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在互动中需要消除彼此的偏见。建立同一体内的价值认同与信任需要一个过程,对于法律实践中理论的缺乏,法学理论应给予法律实践宽容和信任,反之法律实践亦应对法学理论给予充分认同和尊重。因此,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融是一个反复磨合的渐进性良性互动过程,而且二者之间的完全融合是不可能实现的。

  现阶段的中国社会正处于高速发展期,各种利益诉求相互交织,法律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法学理论的界限,导致法学理论无法为动态发展的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供给,而法律实践的复杂性同样导致法学理论呈现出碎片化的研究弊端,使之无法与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法律实践相契合。如果要打破现有困境,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应当在同一性视角下予以观察,既承认和面对二者之间的差异,不能人为地打破这种格局,又要在国家法治发展范畴内看到彼此的互融性,并在同一范畴内推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良性互动,使它们为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提供不同维度的资源支撑。

  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为矛盾对立面,面向不同的价值维度

  同一性首先要承认不同事物之间的差异与对立,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就是价值维度不同的一对矛盾。法学理论的任务是分析法律规范的目的、作用、要件、理由和根据,从理论层面回应实践和规范的问题。虽然法学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源自法律实践,但并不一定绝对地面向实践,法学理论应在一定程度上高于法律实践,否则法学理论就失去了理论的本性。法律实践所要解决的是操作层面的问题,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即如何在个案中适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问题。因此,法律实践必须作出决定的强制,与教义学中的彻底讨论后作出决定存在时间差,如果人为赋予法学理论太多的神圣意义,就会弱化法律实践对法学理论本来的积极评价。

  基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不同价值维度,法学理论生产者和法律实践操作者基于职业立场和角色的差异也存在不同的价值追求。法学理论生产者偏好普遍性的法治,对法治、公正的理解更多着眼于一般规律、普遍原理,并以相对抽象的方式理解法律,将法律视为一个融贯性的规范秩序;而法律实践操作者则是为了实现语境化的法治与公正,其立场是在个案中保持中立姿态,通过具体法律适用实现裁决的公正性。他们在法律舞台上扮演了不同的角色,演绎着法律思维的不同特性,体现了法律的不同“性格”。可以说,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互相抱怨与批评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二者的求全责备与误解,实质上是忽视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应有区别。

  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具有互融性,存在渐进性的良性互动

  在强调同一性中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不同价值维度的同时,更需要注重二者之间的互融性。一方面,法学理论在具有实践性的基础上也具有超实践性,法学理论在参与社会发展过程中为法律实践生活提供真实立场、真切论证的解释或评论,以及对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同时,法学理论的理论自觉和能力,以及对法律实践生活的自我审察,可以对实践活动、实践经验和成果进行批判性反思、规范性矫正和理想性引导,并能通过开启法律实践的智慧,作用于法律实践。另一方面,法学理论如果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必然陷于盲目或步入歧途。法学理论需要通过法律规则对人的实际生活发生作用,因此一定要落实到实践层面,法学以此方可完成其使命,法学理论也由此具有了较强的实践品格。具体而言,法律实践在个案中必须首先研究法律规范,而这种规范的解释空间必须参照相关的法学理论予以界定。

  法律实践工作者则应将法律实践中的经验进行总结,从法律的知识理性中获得创造的源泉与动力,并为法学理论家提供可以上升为理论的实践基础。法学理论者应从丰富的法律实践中获得知识理性的原始材料,更多研究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法律问题,研究法律方法与法律技术,为法律实践操作者提供理论支持。就法律实践操作者而言,首先应了解和把握法学理论,使之内化为自身精神的一部分,在了解和把握理想法层面的理论基础上,使法律实践实现公平正义,而且只有在了解和把握直接面向实践的可操作性知识和技能,法律实践操作者才能将理论的实践功能运用于实践。因此,在保持二者某种张力的同时,需要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对话伦理,让他们分别以自己的立场展示一个法律问题可能牵涉到的不同侧面,同时进一步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体制化流动,这些将更加符合中国法治的走向。

  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在互动中需要消除彼此的偏见。建立同一体内的价值认同与信任需要一个过程,对于法律实践中理论的缺乏,法学理论应给予法律实践宽容和信任,反之法律实践亦应对法学理论给予充分认同和尊重。因此,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融是一个反复磨合的渐进性良性互动过程,而且二者之间的完全融合是不可能实现的。

  法学理论先行或者法律实践先行的非绝对性

  同一性反映了“动态的现代生活”,无论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实践都应当遵从这种社会生活的动态发展。法学理论在某种意义上应当高于法律实践,而在现代社会各领域发展中法律实践又领先法学理论。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其中所涉及的社会变革和法治建设都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诸多类型的法律实践,如在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总体规划层面、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推进合宪性审查,以及监督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的后续实践效果并不能完全预测,因此需要阶段性、前瞻性的理论构建,这在价值论证及技术工具中都不可或缺,尤其是公平、正义和效率等法律价值更需要在理论中以制度形态予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理论先行的方式更能使改革目标更为明确,也使得公众对改革的期望值达到切实的高度。完全以实践导向为理论产出标准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同样,现代社会发展也致使诸多法律实践打破传统法学理论范畴,如人工智能的法律实践的出现给传统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平正义问题提出了重要课题,导致法学理论的解释困境,而“一带一路”倡议之后更是在法律实践先行的情况下推动法学理论的发展,致使比较法学、国际法学甚至整个法学理论的重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法律实践为先导,来重新阐释传统法学理论,如果仍强调以预设理论作用实践的话,那么必将导致法律实践层面的展开困境。

  在讨论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何者先行的问题上,均应以保证法治价值的完整性为标准,并在同一性的范畴内达成默契,否则二者都将丧失对社会和国家的意义,其价值也将不复存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有分有合,二者均有各自独立品格,但彼此之间更具同一性。在法治发展的新模式中,即在现代化的条件下理解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凭借各自的社会功能而存在的同一性,要求法学理论在法律实践中形成独特话语体系并成为法律实践的理论根基,同时法律实践参照法学理论的学术向度不断走向法治层面的规范。这种关系的厘清不仅可以推动法治国家发展过程中社会问题的解决,也有利于对法学理论发展空间的预测。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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