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王锐 段明:以法治破解债务催收行业困境
2018年04月04日 09:2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4月4日第1425期 作者:筵王锐 段明

  现代债务催收行业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催收截然不同,其是受金融机构等合法债权人的委托,在保障债务人权利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和解、引导等非诉讼方式,依法合规地向债务人催收合法债务的新兴行业。债务催收行业的本质在于帮助信用违约的债务人挽回信用,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世界发达国家多将其归属于金融外包服务行业或信用服务行业。目前,该行业在欧美发达国家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经非常成熟和专业。近年来,中国债务催收行业的兴起,为化解不良资产累积风险,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以及增加就业岗位和政府税收作出了突出贡献。然而,由于传统文化的偏见与行业治理的迟滞,债务催收行业的发展面临着诸多困境,亟待解决。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若要实现债务催收行业的法治化、专业化、规范化和阳光化发展,必须从推动行业立法入手,并逐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当前债务催收行业发展面临的主要困境

  第一,催收立法严重短缺,影响行业健康发展。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规范债务催收行业的法律法规,已有的相关债务催收规定主要散见于刑法、民法等,以及《银监会出台关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等。然而,这些规范主要以银行为规范对象,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债务催收公司进行约束,这显然无法直接有效规制债务催收行业的催收行为。这就导致对于许多游离于法律边缘或灰色空间的债务催收行为,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形成有效规制,由此衍生出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并对整个债务催收行业和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催收机构地位模糊,权利义务界定不明。目前,尽管部分依法合规的催收公司已经获得工商登记部门的营业许可,却远未得到市场、社会和民众的普遍认同,债务催收机构的市场地位和法律地位依然较为模糊,进而导致不少催收公司只能以“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科技公司”之名而“匿名”存在。并且,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新闻媒体的片面报道,不少民众将债务催收行业与黑道或暴力组织等同视之,使得不少合法规范的催收机构无辜承受社会歧视。此外,债务催收机构的市场地位及法律地位尚不明确,间接导致其正当权利难以有效行使,也影响其义务的全面履行,这既不利于催收机构的正常执业,也不利于债务人的权益保障。

  第三,催收行业竞争失序,造成行业畸形发展。近年来,因我国经济步入深刻调整“三期叠加”的新常态,同时进入去杠杆、去产能、去库存的困难期,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已从2012年末的0.87%上升至2016年第四季度末的1.74%,不良贷款余额达到1.5万亿元。如此巨量规模的不良资产处置市场,为债务催收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数据显示,目前我国从事债务催收的法人单位数量已有2000—3000家,专门从事债务催收的工作人员也有近30万人。目前我国缺乏债务催收行业的准入标准、催收人员从业资格、催收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规定,导致整个债务催收行业鱼龙混杂,竞争混乱,甚有“劣币驱逐良币”之势。

  第四,催收行为有失规范,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实践中,催收机构一般是根据催收绩效进行报酬分配,因此某些催收机构和催收人员为了提高催收效率,不惜铤而走险,采取侵犯债务人人格尊严及基本权益的催收行为,如对债务人进行连环电话轰炸、暴力威胁恐吓、散布欠债消息等非法或不当催收行为。这些非法及不当催收行为不仅会给债务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还会引发债务人抑郁自杀、报复社会等严重社会问题。

  中国债务催收行业的发展出路

  第一,推动行业立法,引领行业发展。债务催收行业之所以乱象丛生,归根结底是因为债务催收行业法律法规的短缺。针对这一现状,应当结合行业发展实际和治理需要,并借鉴美国《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日本《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处置法》的立法经验,加快推动我国债务催收行业的专门立法。在立法目的方面,应定位为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因非法及不当催收行为而受损,同时兼顾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和债务催收人的正当执业权利,还需引导和促进债务催收行业的良性竞争和有序发展。立法规划方面,可以考虑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关于债务催收行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再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专门立法。立法模式方面,可以吸收借鉴美国“催收行为规范”及日本“催收行业规范”的立法模式,将“行业规范”与“行为规范”模式集于我国债务催收法律之中。立法内容方面,应就债务催收行业的催收主体、催收客体、权利义务、行为规范、违法责任、行业监管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明确监管机构,强化行政监管。行政监管机构不明是导致债务催收行业无序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国家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债务催收行业的行政监管机构,因而形成监管不足和多头监管的不良局面。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明确债务催收行业的行政监管机构,使其承担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督查催收行为、接受民众投诉、制定行政处罚等职能。美国在这方面就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负责债务催收行业的监管和治理。鉴于债务催收较多涉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可以考虑由中国人民银行内设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及各省分行设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处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能。如此方案较为符合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处)的基本职能,既能有效节约机构设置成本,又符合通行的国际监管经验。

  第三,设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鉴于我国债务催收行业日益发展壮大,应当尽快设立债务催收行业协会,以此加强催收行业的自律自治,引领催收行业良序发展。以美国国际信用催收协会为例,其通过行使政策协调、教育培训、合规监管、信息共享等职能,使美国债务催收行业得以快速健康发展。通过设立中国债务催收行业协会,并赋予其制定行业规约的权力,就行业的准入标准、机构资质、行为准则、业务范围、自律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行业协会可以充分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平台对债务催收行业进行监管,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方案,对信息数据来源、使用范围和安全保障等加以明确规定,禁止滥用和泄露个人隐私。行业协会还可考虑引入评级机制,支持评定等级为优秀的催收机构享有更多的执业权利,实现债务催收行业的优胜劣汰。

  第四,强化职业培训,提升从业素养。建立科学完备的催收人员职业培训体系是推动债务催收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应尽快建立科学完善的债务催收职业培训体系,丰富执业培训内容,系统开发催收教材,设立从业资格考试和职业认证,以此提升催收人员的从业素养,提高催收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

  (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科研创新项目“消费者债务清理机制研究”(CX2017B255)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二维码图标2.jpg
重点推荐
最新文章
图  片
视  频

友情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官方网站 |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站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0146号 工信部:京ICP备11013869号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总编辑邮箱:zzszbj@126.com 本网联系方式:010-8588680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1-12层 邮编:10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