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保障“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
2017年11月15日 09:2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1月15日第1331期 作者:费秀艳

  根据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在《投资便利化行动计划(2008)》中所作的定义,“投资便利化”是指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在投资周期的全部阶段政府采取的一系列使其效率和管理有效性达到最大化的做法或行为。投资便利化的最终目的在于使投资能够得以有效流动并获取最大利益。与投资相关的政策法规透明、投资手续简化便利、投资过程与结果可预测,是标志着投资便利化是否实现的最重要三条原则。

  沿线国家投资便利化水平难以与我国对接

  在宏观层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便利化水平呈现以下三个特点:其一,投资便利化水平普遍较低,其平均水平与发达经济体存在较大差距。其二,沿线国家之间的投资便利化差异明显。其中,新加坡、卡塔尔、马来西亚的投资便利化水平排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前三名,在世界范围内依然名列前茅;伊朗、蒙古国、吉尔吉斯斯坦投资便利化水平最低,在世界范围内排名靠后。其三,近年来沿线各国投资便利化水平有升有降,但下降的国家居多。其中,便利化水平提升的国家有马其顿、菲律宾、拉脱维亚等国家,下降的国家有伊朗、塞浦路斯等国家。这些现状可能造成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受损。在微观层面,沿线国家投资便利化水平现状可能对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产生如下风险:其一,多数沿线国家基础设施薄弱、投资需求大、周期长,这将导致投资面临巨大经济风险。其二,多数沿线国家为发展中国家,营商指数不高、教育资源短缺,不仅缺乏完善的商业服务,更缺乏高素质的劳动力,这可能导致我国企业投资运营受挫。其三,多数沿线国家法制并不健全,对于外商投资缺乏有效的保护。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可能面临着苛刻的国家安全审查、武断的反垄断审查、恣意的征收与国有化,可能导致投资失败。

  遵循多元自主、兼容并包、合作共建原则

  法治化是提升“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的有力保障,但是,目前沿线国家的现状表明不能急于追求法治化。首先,应注意到沿线国家投资便利化水平偏低、发展不平衡、发展进程有升有降的现状,这意味着提升“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面临着现实存在的客观困难,不能搞“一刀切”或急于求成,应遵循多元自主原则。其次,还应注意到投资便利化不仅仅涉及一国的投资管制,更涉及与投资相关的经济、法制、人文等因素,这意味着提升“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应考虑多项要素、采取兼容并包的方针。最后,更应注意到诸如印度等国对我国“一带一路”倡议保持距离的微妙心理,这意味着只有采取合作共建、互利共赢才能团结所有沿线国家、最终实现“一带一路”资金融通与投资便利。因此,应循序渐进地推进“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条件成熟时再将“投资便利化”上升为“便利法治化”。

  加强“五通”,构建信息网络平台

  目前我国已经开通了“中国一带一路”官方网站,可在该网站的基础上创设“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网络平台,借鉴“国际竞争网络”(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平台的设立与运营机制。与“中国一带一路”网站不同的是:(1)“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网络平台应由我国与其他沿线国家共同发起设立,倡议所有沿线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加入该网络。(2)各沿线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在该网站上及时提供更新本国的投资政策法规,尤其应说明与外商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投资申请、登记或审批等程序。(3)设立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指导委员会”,由该指导委员会负责网络平台的秘书服务。(4)采取协商一致原则,该网络平台的所有活动由加入网络平台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方可举办。(5)定期举办投资便利化研讨会,为各成员提供交流沟通、学习借鉴的机会。(6)以英语为该网络平台的主要语言,各成员提供的有关投资政策与信息均应以英语和本国语言两个文本发布。

  构建“一带一路”国际仲裁中心

  目前,武汉仲裁委于2016年10月成立了“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但是,该仲裁院是由我国单方设立,相关仲裁规则与仲裁程序也由我国单方制定,不具有诸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这样的国际属性。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相关争议解决应放诸于“一带一路”国际视角,由我国政府倡议沿线国家共同发起设立“一带一路”国际仲裁中心,该仲裁中心设立目的在于以仲裁这种非政治性、及时、高效的方式解决企业与东道国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具体而言,我国应借助亚投行、金砖银行等机构呼吁沿线国家成立“一带一路”国际仲裁中心,共同制定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两套仲裁规则,完善仲裁程序设计与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加强“一带一路”司法互助合作。

  实现“便利法治化”

  《“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条约》应当是在构建“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网络平台之后,沿线国家经过几年或十几年投资便利化方面的沟通与合作后,在初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发起并制定该条约。另外,在条件成熟时,我国也可将“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纳入WTO或其他多边框架下,使其具备法治化保障。总之,“一带一路”投资便利化最终应实现沿线国家对投资申请与审批的“一站式”或“同一窗口”处理,沿线国家投资政策法规应当透明、稳定、可预测,相关投资管理行政程序应当高效便利,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应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投资者权益应得到合法保障,定期对沿线国家投资便利化做出评审,最终实现沿线国家投资环境的改善。

  (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16HZK009)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金砖国家法律研究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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