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袁:完善惩治贪腐犯罪法律制度
2017年07月19日 08:2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7月19日第1251期 作者:高袁

  作为一种极具渗透性和破坏力的全球现象,腐败问题正日益侵蚀着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信心。贪污贿赂犯罪是腐败犯罪当中最为常见﹑极难根除的类罪。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也实际削弱了公民的权利保障。正因如此,规制贪污贿赂历来是刑事立法的重点所在。

  理念先行:重典治腐

  我国历史各个时期惩治腐败都是治国理政的重要内容。法制初蒙即有“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的说法,而昏﹑墨﹑贼皆是应科处死刑的重罪。《周礼·秋官·大司寇》亦载:“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随着时代的更迭,法律制度和官僚制度日臻完备,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更是成为整肃吏治、保障民生的重要手段。

  我国目前正处于深化体制改革的攻坚期,反腐形势依然严峻。腐败不除不仅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会有损党和国家在人民心中的形象,甚至严重阻碍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有序发展。在反腐的关键时期,不仅需要严厉的刑事政策,更需要健全的法制。现阶段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导向应当从严,不宜受轻刑化思想影响而过度从宽。

  惩治腐败:从严立法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任务,《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无疑是落实《决定》的重要契机和举措。

  《刑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从严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定刑的修改。从修改前后的规定来看,法定刑从4个档次减为3个档次;取消原5000、1万、10万具体确定的犯罪数额而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相对模糊的数额标准;保留死刑,将最后一个档次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二,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刑九》第44条规定,“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其三,增加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限制。《刑九》第1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此外,《刑九》第45条还对行贿罪进行了修改,主要表现在并罚制的模式增设罚金刑并限缩了从宽处罚幅度,并继《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利用影响力行贿罪”之后,新增了一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最高将处以十年有期徒刑。

  《解释》的从严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终身监禁的适用。《解释》指出,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无疑是比死缓更为严厉的一种惩罚。第二,小贪小贿的数额累计。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犯罪数额要累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三,赃款的一追到底。贪污受贿的赃款坚决追缴到底,防止出现“以罪致富”的丑露现象延续。第四,主观故意内容的解释。《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的,认定其具有受贿的故意。此规定以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不知情或并未明示收受贿赂而出罪,减轻了检控方的举证责任。第五,犯罪对象的扩大解释。《解释》规定以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亦成立贿赂犯罪。至此,“财物”不仅包括货币、物品,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弥补缺陷:趋严释法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完美的,需要法律适用者根据特定的时代、特定的环境对法律进行适当的解释。在我国目前这一特定时期,针对贪腐犯罪,需要对法律中的不足进行从严解释,以确保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被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比如对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知识产权的行为,实务界不乏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性的情况。一旦窃取单位知识产权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即使给国家带来了无可挽回的损失,最多也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明显罪刑不均衡。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进行实质解释,以贪污罪定罪。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的是知识产权,将单位的知识产权占为己有以牟取非法利益;实质上,其窃取的是知识产权带来的期待性利益,这才是行为人挺而走险的原动力。这种期待性利益应属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无法用金钱计算,它只是能满足人们一定需求和欲望从而收买、笼络人心的好处。知识产权带来的期待性利益完全可以转化为货币,尤其是专利权。1979年刑法中贪污罪归类于侵财型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因主体及侵犯的法益具有特殊性,贪污贿赂犯罪单独成立为一个章节。从这点看,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贪污罪的对象之中,具有一定正当性。况且《解释》已将财产性利益写入贿赂犯罪的对象。所以,从立法目的及立法现状来看,贪污罪对象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将窃取单位知识产权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古语云:“严刑重典者成,弛法宽刑者败”。古今中外的反腐经验告诉我们,严刑重典是惩治贪污腐败的利器和克星,只有厉行严格的法治,才能抑制腐败的滋生。在立法不完善、法网不严密的状况下,趋严解释、适用法律当属必然。事实证明、法治手段才是惩治贪腐的核心力量、反腐胜利的重要法宝。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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