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威:美学抑或犯罪的抉择
——体育暴力案件中的事实问题
2017年04月19日 08:2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4月19日第1189期 作者:段威

  【核心提示】对于严重超出竞技观赏性及社会容忍度的体育暴力行为,无论是原有的体育内部处罚机制抑或是民事救济方式,均无法全面应对。在此种情况下,刑法的介入虽然应当十分审慎,但的确有其必要性。

  体育暴力行为长期以来被视为竞技体育的一部分,甚至是其魅力所在。但伴随着体育暴力消极影响的快速、大面积蔓延,越来越多的运动员因此而受伤,甚至由于伤势过重导致运动生涯被迫中止,体育暴力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愈发向刑事犯罪迫近。从司法实务来看,对于体育暴力究竟是属于合法事实抑或是犯罪事实存在较大分歧。但毋庸置疑的是,体育暴力在竞技活动中的使用愈发失控,对于严重超出竞技观赏性及社会容忍度的体育暴力行为,无论是原有的体育内部处罚机制抑或是民事救济方式,均无法全面应对。在此种情况下,刑法的介入虽然应当十分审慎,但的确有其必要性,可以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暴力横行之风。

  将一种行为称为“犯罪行为”,前提是该行为已经触及刑法,纳入刑法应当规制的对象范畴;此外,在赛场上,一切以竞赛规则为准,规则被视为赛场中的“法律”。在考量体育暴力的刑事责任时,不可偏废任一方面,即体育暴力案件中的事实界定应当满足规范与规则的双线标准。就此,可将造成严重伤亡事实的体育暴力分为两大类。

  第一,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事实。社会相当性理论是体育竞技活动中伤害行为入刑的一个“避难所”,阻却了刑法问责的可能性。根据社会相当性理论,运动员在竞赛过程中所实施的伤害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人的有责性却由于其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被阻却。而这种“必要注意义务”即表现为一种对于竞赛规则的尊重与遵从。虽然反复强调体育暴力行为在竞赛中的常见性,甚至说体育暴力行为是竞赛规则所默认、建议采用的,但允许体育暴力伤害行为不意味着对结果的肆意放任。无论是出于竞赛的目的抑或是运动员人身的保护,竞赛规则都会在将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内的前提下去追逐竞技的观赏性,而运动员基于对竞赛规则的信赖,实施了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即便造成了对方的伤害结果,也不应受到问责,否则运动员将因失去规则的保障而不知所措,一旦竞赛规则不能提供给运动员一种保证或承诺,那么体育竞技同样将因为运动员担心承担犯罪结果的“畏首畏尾”表现而彻底丧失趣味与魅力。

  此外,竞赛规则中都会明确参加竞赛所要面临的风险,也需要征得运动员的同意,那么在参加竞赛之前,运动员应当对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有着合理的预期。运动员一旦同意参加体育竞赛,也即视为对于规则中明确提及的暴力方式以及可预见的危害后果表示默认同意。因此,运动员的伤害行为如果是在对方遵守体育竞赛规则下造成的,其应当因为规则的合理性以及对于运动员的保护而免于处罚,刑法并无问责的必要。

  第二,违反竞赛规则的行为事实。无论体育竞赛的地位再特殊,其总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不应成为法律适用的盲区。对于因体育竞技而受到严重伤害的运动员,如果通过其他自治或民法等手段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那么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应在体育竞技场域内受到阻碍。否则,采用暴力方式而谋取竞赛胜利的手段将因无法受到法律追责而无丝毫忌惮,体育竞技中的行动者将为了胜利或其他原因频频在赛场中使用暴力。竞技比赛中总有很多不可操控的因素,同样也存在着很多违反竞赛规则的行为,一些较为轻微的违反竞赛规则的行为通常被视为“犯规”而受到竞赛规则以及裁判的惩罚。但是,对于违反竞赛规则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并非运动员违反竞赛规则的行为都应当被纳入刑法的审视范畴。以篮球运动为例,当球员违反比赛规则时,裁判可以给予对方球员罚篮、将犯规运动员罚下甚至对运动员进行停赛等惩罚,并不需要刑法的介入。即在体育竞技活动中,由于违反规则所引发的非正当化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刑法的介入,刑法惩戒的对象应为运动员无合理依据,且违背体育精神的行为。

  “无合理依据”,是指暴力行为非系正当行为的附带或连带性行为。例如,在足球运动中,运动员的伤害行为可能是由于双方在抢球中头部相撞或是被绊倒等造成的,守门员的伤害行为可能是由于在飞扑足球时被对方运动员的射门动作造成的。上述的伤害行为是竞赛的正当行为(基础行为)所引起的连带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伤害行为因为基础行为的正当性而被免除刑事责任。但如果一方运动员在无球情况下,突然将穿着钉鞋的脚踩向对方球员,那么此行为便不具备正当化基础。

  而“违背体育精神”则涵盖两方面:其一,运动员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意较大,不具有正当性。仍以足球运动为例,如果一方运动员踩伤对方运动员的腿并非单纯想追求比赛的胜利,而是出于报复、愤怒、嫉妒等主观情绪,直接以伤害对手为目的,那么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即为较大,不具正当性。其二,危害结果是超出规则预测范围的,同时被体育精神所排斥。由于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适用,能够被竞赛规则所预测的伤害行为是运动员在参赛前默认同意的,并符合体育精神。违反上述两个要求,与体育精神相悖,由运动员故意以伤害目的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可以给予刑事处罚。

  综上,面对体育暴力事件,处理的原则要兼顾体育运动的自由精神与长久的良性发展。我国对于体育暴力行为可确立以下处罚原则:无论造成的结果达到何种严重程度,应将符合竞赛规则的体育暴力行为视为竞技体育暴力伤害的免责事由;对于违反竞赛规则的暴力行为,尤其是具有主观故意的伤害行为,既无合理依据又违背体育精神的,则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韩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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