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策划:中西马法哲学——思想传统与当代阐释
2019年11月15日 08:5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1月15日第1816期 作者:

    编者按:现代中国法学有三种思想传统:中国法哲学、西方法哲学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占据主导地位。三种传统的交织和互动汇成了宏阔的法学发展史。不同的思想传统承载着不同的理论诉求和价值担当,各有自身的历史和演绎规律。深入研究三种法哲学传统的来龙去脉,不仅是当下复兴中华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的应有之义。“法哲学”研究是法学理论的根基和源泉,本期策划以“中西马法哲学”为主题,期待为建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贡献一些有益的智识。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以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律思想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学说,它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和立场研究法律基本问题所形成的法律学说。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产生为法哲学带来了根本的变革。在马克思所处的时代,唯心主义法哲学占据主导地位。马克思的老师萨维尼提出了法律的民族精神说,认为法律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深深影响了马克思的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更切近的位置和出发点是意志”。卢梭认为,“法律只不过是公意的宣告”。马克思著作中多次提及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边沁主张法律的主权命令说。唯心主义法哲学的共同之处是将意志视为法律的本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将意志视为法律的本质是一种错觉,这是法学家本末倒置的幻想。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唯心主义法哲学的基础上创立了唯物主义法哲学。历史唯物主义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提供了方法论、本体论、价值论和认识论基础。是否坚持历史唯物主义是判断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和非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评价标准。  

  马克思早期法哲学的时代价值 

  从20世纪上半叶开始,国际学界持续对马克思早期思想予以特别关注,尤其是Karl Marx/Friedrich Engels Gesamtausgabe(《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历史考证版第2版,简称MEGA2)出版发行以后,马克思的大量早期文本被发现和完整刊发,对马克思早期思想的研究更是掀起了一股热潮。MEGA2将马克思生前所有著述无涉编辑偏好地予以发表,甚至包括再现原稿的缀字法以及标点标注法,以至有学者称,“按马克思原始文稿刊出其全部著作”的MEGA2才是从总体上对马克思的著述作出完整准确统计的最可靠的依据,而在此依据基础上重新发现的马克思,才是“真正的马克思”。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现实基础   

  作为国家建构质量的关键性呈现,国家秩序图景包含秩序形塑过程与秩序实际样态两层范畴,是过程性与结果性、评价主观性与实践客观性的叠加。它反映的是“利维坦”在生活世界中得到“文明”安顿的制度化能力和心理—文化的认同能力,对于国家治理现代化至关重要。然而,国家秩序图景与国家治理结构的选择紧密相关,且伴随着国家建构路径的不断调整而呈现出差异性。这之中,存在着未来的或然性或不确定性。对此,需要在不断发展的新背景下有更细致的理论省思与实践导引。

  探寻中国古代法的法理 

  法学领域的高次元传统本身也不是等待去发现的客观实在,而应该是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反思出来的。这需要我们保持开放的心灵,深入研究中西经典,并结合当下的问题意识,在各种思想观念的比较与互通中,实现中国古代法的创造性转化。

  中国传统法哲学的研究进路

  本文所称中国传统法哲学,是创造性转化古典法思想得到的系统表述。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即通过创造性转化古典法思想得到系统表述的学术工作。这一工作不同于一般所谓法律思想史、历史社会学、新经学等,具有独特的关切和方法。

  传统的“悖论”及其克服 

  “传统”大致上是指一个社群在一段历史时期内所稳定地持有的信念、观念与惯常的行为方式。大多数时候,“传统”的存续与变迁更多是社群内部成员自主活动或所谓“自生自发秩序”的结果。许多时候,国家面对这类传统的变迁并不需要采取特别的行动,只需袖手旁观即可,比如饮食口味。然而,如果传统与法律相关,问题就显得更为尖锐且难以回避了。

  法律与国家 

  哈特曾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梳理过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他把法律与命令(或强制)之间的关系、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与规则之间的关系看成是法哲学史上三个恒久不变的问题。当然,哈特的这个梳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恰切的,尤其是就法律的本质以及就200多年法理学发展的状况来讲是如此。但是,如果我们把目光放置到一个更宽广的领域,以及把时间拉置到更为久远的年代,一个更为宏大和核心的问题便会浮现出来。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对于法律本质的思考,而且还涉及法律在整个人类公共活动中的位置和角色,它们支配着我们对于法律的一般性思考,这便是法律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或者,如果说“国家”这个概念是一个相对比较晚近和现代的概念,那么这个问题所关注的即是法律和政治的关系问题。这也在某种意义上说明,有关法律的思考(亦即通常意义上所讲的“法哲学”)为何不可能从有关政治和道德的思考(亦即“政治哲学”)中分离出来。 

  主观权利的发明 

  我们生活在一个权利话语繁盛的时代。尽管并非每个人都清楚权利观念的起源,诉诸权利却成了很多人的生活常态。如果不想不明就里地谈论权利,我们就要搞清它的来龙去脉。究其本源,今天我们所使用的“权利”术语来自对英文“right”的翻译和创造。19世纪60年代,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 P. Martin)在翻译《万国公法》和《公法便览》时创造性地使用了“权”和“权利”概念。这样的译介活动不仅淡化了“权利”一词的“权势及货财”的传统含义,也塑造了人们的现代权利观,即开始把权利理解为一种可以被个人正当占有和享受的东西。

  当代英美法哲学基本问题的演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研究有一个较为明显的特点,即部门法学效法德日,理论法学宗师英美。梳理当代英美法哲学的演变脉络,提炼其基本问题,是摆在我国理论法学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当代英美法哲学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起点,即哈特发表于1961年的《法律的概念》。此书对奥斯丁以来的法哲学传统作了系统清理,并确立了当代法哲学研究的基本形态。在德沃金的名篇《规则模式I》(1965)发表之后,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与德沃金展开了漫长的论战,当代英美法哲学发展脉络几乎都可以归入“哈特—德沃金之争”这一标签之下。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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